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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 2003-11-28
发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现将《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或被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行政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或要求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行为过错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批、许可或者对不予受理、审批、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审批、许可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许可的;
  (三)对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对首次申请咨询未清楚告知具体要求,造成申请人往返报送申请资料的;
  (四)在受理、审批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提出不合理要求刁难、拖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审批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并告知审批结果的;
  (八)违反规定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者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在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不按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应纳入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审批的事项而不纳入的,或者已纳入便民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对应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擅自增加、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征收或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或者违反规定不及时上缴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事项不服,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检查,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四)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和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对不应处罚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反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善,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违规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对上级指示、命令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不处理的;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集体讨论审批的行政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审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或者违反规定自拟审批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对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资或应纳入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核算的资金不纳入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实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办理或报送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违反保密及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对行政过错后果发生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为主要领导责任人,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为重要领导责任人。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视行政过错责任人行政过错情节和后果予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过错的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党纪处分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具体规定,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请示报告过程延误有关工作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和工作人员所属机关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决定调查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三)审议调查报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过错行为需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行政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责任追究的,应当由上级机关、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人事部门提出。监察、人事部门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接到申诉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对申诉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规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2003月12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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