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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6 生效日期: 2001-04-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2001年4月2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律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将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使产品质量达到或者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及有关经营性活动中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和揭发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章监督管理修改为“产品质量的监督”。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分别情况,对流通领域的产品一般采取不定期监督抽查的方式,对生产领域的产品一般采取定期监督检验或者统一监督检验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者。
  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设区市、县(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必须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九、第九条改为第八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产品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的考核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企业,其产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免予检验,并可在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一)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属于案件证据,且可能灭失的;
  (三)不采取封存、扣押措施能够产生社会危害的。
  产品被查封、扣押后,被检查者不得擅自销售、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未到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涉案财物按无主财产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生产、仓储设施、设备和场所以及销售行为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者通报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案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公告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期限检验产品,并对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和处理质量争议的依据。”

  十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抽样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抽检所需样品。检验后的样品除已经损耗或者按国家规定不予返还的外,均应返还给被检查者。”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和其他有关当事人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由下达抽查检验任务部门的同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
  (二)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成本费;
  (三)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复查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四)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复查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五)因查处案件需要对产品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案件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行政案件所需的经费,视财力情况,由省财政审核并纳入预算。”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标识。
  销售者应当知道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知识和产品的使用性能,并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进货不能确定产品质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制造)许可证编号和标记;
  (五)实施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安全认证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储运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法律法规或者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二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质量证明,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生产(制造)许可证编号和标记的产品;
  (七)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但生产国家和本省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或者销售该产品;
  (八)未取得强制安全认证证书但生产国家实施强制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或者销售该产品;
  (九)用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制作或者组装产品。”

  二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和仓储、保管、运输或者其他条件,以及为以假充真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制假技术、产品标识、防伪标志和包装物。”

  三十二、删去第四章,第五章改为第四章。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以违法使用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技术的收入,以及产品标识、防伪标志、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产品标识、防伪标志、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半成品及原辅材料,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擅自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收入的,并处没收违法收入。”

  四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擅自销售、转移、隐匿或者销毁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四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用户、”。

  四十四、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四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收入上缴省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分成。”

  四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八、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四十九、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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