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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3-03-28 生效日期: 2003-03-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规划、建设、工商、园林、交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案,由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发展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环境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经批准的,应按批准的要求建盖。
  违反第一款规定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令限期粉刷、修饰、逾期不改的,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制拆除;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施工的,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临街建筑的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规划主城建成区内的临街建筑门头(面)装饰、装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街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环卫以及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不能保持完好和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予以没收或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市夜景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夜景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闭夜景灯光设施。
  城市主要街道及商业中心的商店等单位的店面招牌、橱窗,应加设夜景灯光设施,并逐步将封闭卷帘门窗改造为透景、透光门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十)损坏环卫、夜景照明等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他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清运处置费,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医疗垃圾、应当进行专业化处置。工业垃圾按环保要求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渣土和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渣土和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清理,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经营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定期消毒杀虫。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年度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依法补建。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不配合工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按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行政监察。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人员及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和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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