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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15 生效日期: 1996-05-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吉林省对外贸易厅
发布文号: 吉劳合字[1996]1号

各市、州劳动局、公安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局(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外国人在吉林省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吉林省就业的外国人及其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劳动厅、公安厅、外事办公室、外贸厅、外经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颁布实施。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已在我省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均需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就业证,但不需办理就业许可证书。
  1、已经省劳动厅批准在我省就业,并申领就业证的外国人,需继续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持原就业证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允许聘用外国人就业的岗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继续就业的,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然后,由用人单位持原就业证、申请表、劳动合同、居留证,到省劳动厅重新办理就业证。
  2、按原规定,不需办理就业证,直接办理居留证,并已在省内就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董事和合同中规定,由外国人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需继续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与聘用的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申请表》,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持申请表、劳动合同、居留证,到省劳动厅办理就业证。

  二、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凡用人单位需要聘用外国人就业的,均需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就业手续。有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权力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岗位及被聘用外国人的条件,要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一般岗位聘用外国人,对不符合就业条件的外国人不得批准就业。

  三、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在执行本实施细则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劳动厅、公安厅、外办、外贸厅、外经局。

  四、各级劳动、公安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聘用外国人的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外国人在我省非法就业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五、各市、州劳动、公安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外国人就业情况报省劳动厅、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吉林省对外贸易厅
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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