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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12 生效日期: 1996-09-14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均适用本办法。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也可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3、第九条将“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改为“并经市房屋拆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第二项修:“(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我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在拆迁前专户存储,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标准和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5、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用地批;”
  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组织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组织搬,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到市城建、公用、电业、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提出拆除方案,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将拆除。”
  8、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公证办理证据保全。”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迁人拆迁自管房屋实行职工集资涉及外户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
  10、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
  11、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除一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应当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越冬补助费,并按照下列规定执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时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的过渡人口发给临置补助费,其中50%发给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发给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无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采暖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12、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手续、营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事业单位和学校。”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住宅房屋而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14、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被拆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计算,按照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不能交纳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15、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有独女证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16、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户口在拆迁范围内,迁范围内无住房的,不予安置。”
  17、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使用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和有关工程质量要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积,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总面积。”
  18、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对拆迁人和被委托别处以拆迁委托费1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自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并按有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组织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组织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托人处以罚款。”
  20、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或者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强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30000元至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30元的标准,对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担赔偿责任。”
  22、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3、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24、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
  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其处款。”
  25、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费和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1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人增发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拆迁人瞒报拆迁户数或者单位,时向被拆迁人发放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正;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27、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本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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