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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4 生效日期: 1996-01-04
发布部门: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厅
发布文号: 吉国资企联[1996]16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我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在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营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或拟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含港、澳、台商)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我省各公司、企业(以下称中国投资者)。
  第三条 外经、工商、财政、商检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中外合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环节主要有:
  (一)中国投资者在向外经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中外合营企业的资产进行产权界定,以国有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应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中国投资者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出资。向合营企业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在出资前,先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合同中未规定投入的中方资产,不得被合营企业无偿占用。
  第五条 举办中外合营企业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应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中国投资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评估立项申请;
  (二)经批准立项后,委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经工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是外经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必备附件。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资产评估管理。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评估业务时,要坚持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评估费用。
  第八条 中国投资者应以经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作为向中外合营企业出资的底价,一般不得低于底价出资,如个别确需以低于底价出资的,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中国投资者在与外商洽谈合资、合作事宜时,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将出资的国有资产原帐面价值及其他相关原始数据资料透露给外方,以防中方资产蒙受损失。
  第十条 外经、工商部门要在中外合营企业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符合设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项目审查、合同章程审批和登记发照。对合同、章程中有违反政策规定,由中方为外方出资提供担保及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率等不公平内容的,应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不作修改的,外经部门不予审批,工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十一条 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外商投入的实物性资产,必须经商检部门进行检验和价值鉴定,出具《外商财产鉴定证书》。防止外商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低价高报,损害中方利益。
  第十二条 各验资机构在验证中外合营企业各方投入的资产(资金)时,要严格审查,对以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投入的,必须依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和《外商财产鉴定证书》来验证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合营各方按期出资到位,并加强对验资证明的审查。向工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必须根据出资形式相应提交《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和《外商财产鉴定证书》,对不提交的,工商部门不予承认其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中国投资者无论以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出资,其法人资格都要继续保留,不得注销,并由其行使中方出资者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中国投资者应按时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择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人员作为中方股权代表,参加中外合营企业的管理,并建立对中方股权代表的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中方股权代表应真正负起责任,切实维护中方权益。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入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考核工作,重点监督考核投入资产是否经过评估,是否按评估价值确定中方出资底价,中方权益是否受损,中方应分利润是否按期足额划拨等内容。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抓好中外合营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国家有关法规、制度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举办中外合营企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中介机构、中国投资者以及中外合营企业,由于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吉林省对外经济合作部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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