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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18 生效日期: 1995-10-18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保护松花湖渔业资源,促进渔业资源的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拦网渔业是指,利用松花湖的沟、汊、套子行养殖的一种渔业生产形式。


    第三条 凡在松花湖水域从事拦网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规定。


    第四条 松花湖拦网渔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分级开发、共同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松花湖拦网渔业规划;
  (三)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县(市)、 区松花湖拦网渔业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水域的拦网渔业,协调处理跨县(市)、区的渔业纠纷;
  (五)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


    第六条 松花湖沿湖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拦网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七条 鼓励松花湖沿湖乡镇、村社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松花湖沟、汊、套子发展拦网养殖。


    第八条 凡从事拦网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同意后,在六十日内设置拦网,经验收合格发给《养殖使用证》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和出租。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每年检验一次。《养殖使用证》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增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者投放量低于每年每亩10厘米以上四公斤或夏花鱼种1000尾的,视为荒芜水面。投放鱼种必须在市、县(市)、区渔政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


    第十三条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拦网渔业者不得利用鱼类洄游规律采取“提网”、“压网”以及“挂门帘”等非法手段将拦网外的鱼类套归已有,确需修补拦网的,应向渔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修补。修补拦网必须在每年的四至五月或九至十月份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向拦网渔业水域排泄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涮洗含有毒物的器具。


    第十六条 拦网渔业经营者应在每年初第一季度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面使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办理《养殖使用证》进行拦网养殖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1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罚款。限期内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达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不年补投,并按每亩处以0.5元罚款。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并处以500元到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环保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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