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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2-04 生效日期: 1988-02-0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1988)第10号《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在与军事法院、军事和地方检察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刘辉在武汉军区服役期间所犯盗窃枪支罪,可和现在的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规定处理。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辉盗窃枪支、盗窃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研字(1988)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辉,男,25岁,1983年10月退伍回安庆市。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2000余元)被捕,经审查又发现刘在武汉军区股役期间(1983年5月17日)犯有盗窃枪支罪(五四式手枪两支)。现安庆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应当由原所在军事法院受理,还是由地方法院受理问题提出请示。我院经与有关军事法院联系,一致认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刘辉盗窃枪支罪可与盗窃罪并案,由地方法院按刑法处理为宜。但两院、两部(1982)政联字8号文第五条规定:“军人退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属于在服役期间犯下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意见倾向于由地方法院受理。特此请示。 
 
 

198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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