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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5-22 生效日期: 2006-05-22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发[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巩固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重点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认真做好被征地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加快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积极开发就业岗位,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进一步完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健全四级就业服务网络;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建立健全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2006年至2008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全市新增城镇就业人员30万名;帮助15万名城镇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3.6万人;开发公益性岗位保持在5000个以上;组织7.8万名城镇失业人员接受再就业培训;帮助18万名农村富余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 4.5%以内,全市就业形势保持稳定。
  (三)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认真处理好宏观调控与扩大就业的关系,积极发挥宏观调控政策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
  2.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积极发展商贸流通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通讯信息业、社会服务业等优势行业,增加就业容量。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发挥我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
  3.进一步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加强对企业用工缺口情况的统计和分析,积极引进适岗对路的技能型人才,建立行之有效的劳务(技术工人)输入长效机制。各地要积极引进技术技能人才,帮助缓解企业“招工难”、“技工荒”。继续实施“山海协作”工程,引导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4.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增强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保障灵活就业人员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持有《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的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经其申领,应免费核发或网上核准《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其中税收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执行]:
  1.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4.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下列人员:“4050”人员(女40周岁-50周岁,男50周岁-60周岁),有抚养义务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人员中的一方。
  以上人员以下统称下岗失业人员。
  --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对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为2-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还款的,由财政给予100%贴息;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期限为1年,展期无贴息。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每人2万元的额度扩大贷款规模,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可申请2-5万元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的,由财政给予50%贴息。
  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良性联动机制。对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达到50万元,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街道,授予宁波市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街道)(以下简称信用社区)称号。下岗失业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直接由各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同时,对信用社区按当年贷款发放额的1-2%作为其奖励工作经费。对参加创业培训考核合格、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过专家论证通过的下岗失业人员,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时直接由各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进行担保。对经创业培训后获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了解其经营状况,提供咨询服务,帮助解决有关问题。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岗位中,当年新招用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和服务型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发放月工资达到本地最低工资120%以上,且按规定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按企业应为所招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计算(以下简称新标准),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每人2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涉及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达不到上述比例,已在银行进行小额贷款的,可按实际招用比例给予适当的财政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二)将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再就业援助重点对象,提供以下政策扶持。就业困难人员(下同)是指:失业登记6个月以上未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1.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月工资发放标准达到本地最低工资120%以上,且为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按新标准计算[其中招用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鄞州区及保税区、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市辖各区)“两保”人员的企业,给予每人每月350元的用工补助,并按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负担。
  2.用人单位在本意见印发之日前招用市辖各区原六类就业困难人员,并按上述要求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其社会保险补贴(含用工补助)政策可享受到2008年5月底止。对其中享受期限未满3年的人员,可享受至3年期满。社会保险补贴(含用工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企业招用的,为每人每月451元;个体工商户、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招用的,为每人每月405元。上述标准高于目前新标准的部分给予继续保留。其中用人单位招用“两保“人员的,给予每人每月350元的用工补助,并按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鄞州区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补贴(含用工补助)标准仍执行原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3.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各地要通过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积极开发保洁、保绿、保安和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用于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公益性岗位所需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由各地财政解决,要建立动态增长机制,并实施绩效考评。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区公益性岗位所需经费(含动态增长部分经费)由市、区财政按原规定的比例承担。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公益性岗位所需经费的财政扶持政策可相应延长。
  4.鼓励灵活就业。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主动申报就业、办理灵活就业登记证明,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给予不超过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最低标准之和三分之二额度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此类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政府确定。
  其中户籍在市辖各区的“4050”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300元;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含2年)的“4050”灵活就业人员,参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继续给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三)上述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已在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暂停享受;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可与重新就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社会保险补贴、用工补助、公益性岗位补贴、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再就业援助补贴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不得多头享受。
  (四)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可采用核发和网上核准两种方式。要严格核发或网上核准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与监管。市区及有条件的县(市)要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信息查询系统。在提供就业再就业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以免发生骗取、重复、交叉享受有关政策的现象。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发现不符领证条件的应及时收回或网上注销《再就业优惠证》。

  三、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再就业的工作范围扩大、任务加重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县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力量,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和经费,保障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对政府部门所属的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落实必要的经费。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基础作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应达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六到位”的要求,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人员,逐步提高工作人员待遇,保障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队伍稳定。到2006年底,各地中心城区所有社区和劳动保障工作任务重的行政村都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各地行政村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保障工作,以形成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网络。
  (二)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结合城市化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制度。要在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日常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各方面实行城乡统筹。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管理和服务,把进城就业农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转移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人员应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和录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
  积极促进被征地人员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农转非被征地人员,应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鼓励被征地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已失业登记的被征地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在2-5万元,到期还款的,由财政给予50%贴息;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无贴息。鼓励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人员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城镇失业人员制订其他相关就业援助政策,所需资金可从土地出让金收入或征地调节资金等渠道支出。
  (三)认真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工作。以引导和鼓励毕业生面向基层工作,加强未就业毕业生就业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力度,促进毕业生充分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6个月内未就业的,应作为新增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鼓励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到期还款的,由财政给予50%贴息,贷款额度为2-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四)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建立覆盖各类学校未就业毕业(肄业)生、就业转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复转退役军人以及被征地人员和其他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严格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录用备案制度。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职业介绍补贴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失业人员和本市户籍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含被征地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每介绍成功1人分别给予100元和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为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每介绍成功1人给予2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
  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围绕服务对象的就业需求,以方便服务对象为目标,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简化手续,开展 “一站式”服务。对持有《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或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证明的人员免费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结合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的推进,夯实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被征地人员和外来劳动力等基础管理工作。实施以就业困难人员为重点的再就业援助机制,近距离开展公共就业服务。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我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在全市就业服务网络全部延伸到行政村的基础上,2008年底,就业信息网络覆盖到所有社区和已建机构的行政村,形成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四、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就业能力
  (一)整合培训教育资源,提高培训实效性。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培训机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大力开展定向培训,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指导服务和检查评估,对培训合格率高、就业效果好的定点培训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学不规范、就业率低的定点培训机构,予以取消培训资质。建立培训经费使用绩效考核机制,进一步完善培训经费补助与培训合格率、就业上岗率按比例挂钩办法,努力提高培训实效性和经费使用效益。
  (二)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服务工作。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培训鉴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能。注重发挥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开展城乡劳动力培训的示范作用,通过加大财政资金投入,逐步在全市建立一批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进一步完善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鉴定的政策扶持机制,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对各类城镇新增失业人员和就业转失业人员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技能培训,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扶持。
  (1)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参加初级技能或国家规定就业准入工种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费(含考核费)给予全额补贴。
  (2)对失业人员参加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岗位技能培训或SYB创业培训,培训费给予全额补贴。
  (3)对失业人员参加我市企业急需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费在600元以下按实补贴。参加其他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费在400元以下按实补贴;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培训费在200元以下按实补贴。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
  2.对持有《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证》人员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助仍按原规定执行;对参加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技能鉴定费用给予全额补贴。
  3.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职业指导和市民教育培训,所需培训费给予适当补贴。对与在甬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2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
  4.被征地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补贴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建立地区和行业就业形势监测机制。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地区和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进行必要的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开展的转岗培训予以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三)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严禁企业随意裁员。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
  (四)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任何个人、单位和部门开设的职业(人才)中介机构未经当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举办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将未经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信息在新闻媒体刊登或向用人单位发布。
  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要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的派出机构或兼职监察人员,保证监察执法需要。
  整顿和规范企业用工秩序,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建立健全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的工资担保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完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劳动派遣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再就业并无单位依托的,可委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提供免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解决。
  (五)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调查和季度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加强对调查数据的整理、分析及动态管理,准确掌握全市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一)进一步推进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健全促进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年提高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
  (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建立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信息交换、资源共享制度,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部分按规定重点用于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及相应的补贴。
  (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要完善创新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政策,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要建立社会保险与规范用工行为的联动机制,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前必须先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七、落实责任,加强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考核重点是失业率、新增就业人员、城乡统筹就业、再就业培训、就业资金投入、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等,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府和部门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要将市下达的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层层分解落实,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要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资金支出的需要。市、区财政按原负担比例和列支渠道落实所需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订。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及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要简化拨付使用手续,完善支付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各级宣传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

  八、附则
  (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各县(市)、区仍按原政策执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区困难群众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03)241号)、《关于部分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援助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2号)规定的再就业援助补贴的实施期限与本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实施期限相同。
  (二)各县(市)要根据本意见,抓紧研究制定适合各地实际的实施意见,并做好与已出台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
  (三)以前市执行的有关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四)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人行市中心支行等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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