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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12 生效日期: 1986-12-1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布文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第5号《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自诉刑事案件中,对那些经人民法院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是不予立案还是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一、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开庭前的审查是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对于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 条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然后对立案的自诉刑事案件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 条的规定,进行开庭前的审查。 
  二、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自诉刑事案件的控告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自诉刑事案件立案程序问题的请示 
((86)沪高法办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当事人因家庭、邻里等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自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对于那些经过初步调查,明显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经劝说后仍坚持要求起诉的,是否应予立案,本市各基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予立案受理。理由是: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既然控告人坚持要求起诉,法院就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 条的规定立案审查。如果确实查无证据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说服自诉人撤诉;不愿撤诉时,可以裁定驳回。如果不予立案,实质上是剥夺了他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允许他申请复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一 条的规定,有无犯罪事实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案件立案与否的基本条件。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哪种意见正确,请示。 
 
 

198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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