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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2 生效日期: 2005-12-3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事、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市本级和县(市)实行统一的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在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嘉兴市本级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各县(市)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及《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批准成立的有关证件等,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申请批准后的30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30日内持经办机构核发的变更或注销证件到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缴销有关证件后,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国家、省规定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期间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的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一)生育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早期妊娠门诊流产(含药物流产)200元;
  2.早期妊娠住院流产1000元;
  3.中期妊娠住院引产1500元;
  4.正常分娩2000元;
  5.手术助产(器械助产、侧切助产)2500元;
  6.剖宫产4000元。
  7.宫外怀孕手术4500元。
  (二)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
  1.放置节育环70元;
  2.取出节育环70元;
  3.取残环嵌顿环50元;
  4.皮下埋植术130元;
  5.取出皮下埋植术70元;
  6.输卵管结扎术260元;
  7.输精管结扎术170元;
  8.输卵管吻合术2100元;
  9.输精管吻合术1100元。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产后或术后三个月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女职工用人单位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或女职工生育管理地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再生育条件需实施复通手术的批准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医学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文本。
  职工所在单位或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或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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