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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4 生效日期: 2000-07-24
发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过2000年4月27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俊渠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
  1.城市道路 :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分隔离及其附属设施。
  2.城市桥涵 :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3.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群众性设施。
  4.城市防洪设施 :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5.城市照明设施 :灯杆、灯臂、灯头、镇流器、灯座、线缆及其附属设施。
  6.其它 :公共广场、已征道路用地、规划道路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条  衡水市城市建设局是衡水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衡水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构筑物,应当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市政工程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严格执行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接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发行债券等方式筹措。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及其它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市政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有计划地改建、拓宽城乡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未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中、长期养护、维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养护和维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对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和维修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费用由投资单位承担。开发区、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费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证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时不得超出批准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时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根据市区城市建设或者其它需要,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广场的临时占用费,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
  1.设置建筑物及构筑物。
  2.擅自挖塘及种植农作物。
  3.放置易燃、易爆品、有毒物品和建筑材料等其它物品。
  4.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5.以重物撞击路面和已铺装的人行道。
  6.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
  7.履带车、铁轮车在铺装道路上行驶。
  8.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9.各种装载车辆污染、扬洒和拖拉路面。
  10.在路面和铺装人行道上从事搅拌、存放混凝土、砂浆等。
  11.在土路和人行道上挖坑、淋灰、积肥。
  12.机动车在非指定路线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在人行道、广场、桥体、护栏、灯杆等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挖掘前应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到现场监护。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天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视其道路的修建年限及挖掘季节,加收一至五倍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1.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2.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3.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4.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5.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它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爆管线。依附城市道路、桥涵架设管线、杆线和其它设施,须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方可架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市区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的标志。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在指定时间、按要求行驶通过。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及桥涵上通过,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建设单位代征用的道路用地,应征至道路中心线,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建设单位根据临街面的长度按土地规划部门的规定合理分担。


    第三十八条  市区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修整。井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需报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加强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该在保证照明线路安全的前提下兼顾树木生长,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不可抗拒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可自行修剪,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获准后按照有关标准、要求、期限等实施。


    第四十四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严禁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 ;严禁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架上架设通讯电缆或安置其它设施 ;严禁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严禁打、砸、盗窃及其它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一切行为。损坏城市道路照明地上、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占压、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以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加强市区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汛期前,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维护、疏通,保障排水畅通。


    第四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手续。经批准向市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其接管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所需费用按施工定额收取。


    第四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条  排入市区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进行水质、水量观察。


    第五十一条  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规划区内,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其排放污、废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均应按照要求进行处理和集中统一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所排出的污水中如含重金属、难于生化降解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时必须进行预处理,方准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工业废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应取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水温不高于40℃。
  (二)不阻塞管道。
  (三)不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
  (四)对病源体(如伤寒、痢疾、炭疽、结核、肝炎等)必须严格消毒灭除。
  (五)不伤害养护工作人员。
  (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
  (七)当城市污水处理采用生物处理时,与生活污水相似的工业废水、有机物浓度可根据处理能力适当提高,但抑制生物处理的有害物质,应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有偿服务,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1.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2.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3.在排放断面内筑堤、设闸、憋水、横穿管线等。
  4.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它损害排水、泄洪设施活动。


    第五十六条  跨越排水明渠、防水设施架空埋设管线和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七条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城建局、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的意见》的通知精神执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有关部门收取后按月结交财政,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排污管网维护。


    第五十八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流动人口住宿的单位,均应交纳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费用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六十条  承担市区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区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
  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2.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市区道路及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
  3.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4.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5.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6.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7.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8.未对该地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9.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0.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1.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13.其它一切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依法清除。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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