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关于核定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标准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3 生效日期: 2003-05-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文号: 宁价费发[2003]98号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收取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宁计生函字[2002]06号)收悉。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费、病残儿医学鉴定费的批复》(宁财综发[2002]713号)等规定,经研究,现就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标准及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当事人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时,可向当事人收取病残儿医学鉴定费每人次400元;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因当事人对市级(设区的)医学鉴定有异议申请复鉴时,可向当事人收取病残儿医学复鉴费每人次600元。

  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相应的医学鉴定时,须严格按照国家《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执业规范进行鉴定。

  三、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上述收费的执收单位,收费时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向用于病残儿医学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