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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31 生效日期: 2003-03-3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一切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环境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诉服务中心”)设在自治区监察厅,负责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四条  投资者对自治区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可向投诉服务中心投诉。

  第五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应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投资者进行投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投诉两种方式。投诉服务中心要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内容或投诉者要求,对投诉情况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投诉事项必须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24小时内将受理情况电话通知投诉者。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服务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答复投诉者并报告投诉中心。
  (二)对待查、验证或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答复投诉者并报告投诉中心。
  (三)对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服务中心转交自治区党委、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办理。办理完毕将结果向投诉中心进行反馈。
  (四)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服务中心组织直接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可以中止:
  (一)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二)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三)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中止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定期向自治区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指导小组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办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服务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的,由投诉服务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服务中心要为投诉者提供周到、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对待投诉者的态度要和蔼亲切,语言要热情文明,解答问题要耐心细致,使投诉服务中心成为宁夏对外形象的窗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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