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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03 生效日期: 2000-07-03
发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4月24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俊渠
2000年7月3日

  衡水市政府法制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工作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法制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定职责的履行;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法制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三)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
  (四)受理检举、投诉;
  (五)行政处罚统计;
  (六)备案审查;
  (七)行政复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统一部署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依法制定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罚款达到可以要求依法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分别听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汇报的内容包括: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与政府法制工作有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听取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全市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方式,向社会或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专项调查方式,调查本系统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依法行政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下达《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接到《履行法定职责督查书》的单位,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并在履行后的7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责令履行,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改正,责令改正或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止上岗执法,注销执法证件,经济处罚,按照市人大制定的两错责任制度追究责任等处理。并可建议政府按组织程序将重大违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调离该部门;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人民政府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制监督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 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特邀监督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制止、举报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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