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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直属技术开发类转制科研机构参照执行财税〔2005〕14号文件有关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05 生效日期: 2006-04-05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字[2006]10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积极支持我区科研机构企业化转制,增强科研机构自主创新能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自治区直属技术开发类转制科研机构参照执行《通知》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应用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设计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轻工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计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建材工业设计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电子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设计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建筑科研所、内蒙古自治区粮食科研设计所、内蒙古自治区轻化工设计院等10家已转制自治区直属技术开发类转制科研机构,参照《通知》给予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于目前未转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冶金研究院、内蒙古自治区医药工业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煤炭科研所,待开展转制工作并已具备条件时,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联合行文认定。

  三、各盟市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通知》中规定的优惠政策,其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006年4月5日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二、转制科研机构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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