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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11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设计和建设,燃气储运、输配、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要求,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运、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实地勘察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试运行期为一年,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经营燃气。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和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情况。外购气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实行燃气经营企业资质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30日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涂改、出租、转让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七)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燃气配套器具应当由具备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检验、维护更新,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表后的管道和其附属设施的检验、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不得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八)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九)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24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物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七)、(八)、(九)项之一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规划和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公安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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