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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监督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重要日常监督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权,并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办结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而未予认定的;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行政执法错案,但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未予追究或者追究失当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组织视察、代表评议、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工作中,认为有行政执法错案可能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行政执法错案可能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有行政执法错案可能的;
(六)因行政执法错案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而没有赔偿的,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应当追偿未追偿的。
第五条 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方式: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
(二)听取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执法错案的专题报告;
(三)调阅有关行政执法错案案卷;
(四)提出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五)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问题进行调查;
(六)视察、调查、检查或者评议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七)向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
(八)其他需要的方式。
第六条 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长会认为市人民政府有应当认定行政执法划案而未认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失当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发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监督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办理结果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长会主任会议对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重大问题,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提出的质询案,按照《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问题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局面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调查或者评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对在视察、检查、调查、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认为有行政执法错案可能的案件,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
(七)市人民政府认定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在每起案件办结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方面的规章,应当在一个月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包庇纵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或者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敷衍塞责,久拖不办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对行政执法错案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按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免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对被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年内不得重新提请任命;
(三)对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