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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6-21 生效日期: 1993-08-01
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桌(台)球、电子游艺、健身、跑马、射击等各类游艺(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及在上述场所进行游艺(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地。
  (二)场所与中小学校大门的距离,须在二百米以外。
  (三)桌(台)球厅(室)的面积必须在四十平方米以上,台间距离在一点五米以上,电子游艺厅(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游艺机间距要合理,不得妨碍或影响他人操作;射击场(室)的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射程在五米以上;健身房的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跑马游乐场周长在四百米以上。
  (四)符合安全防火的有关规定,有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防疫标准。
  (六)桌(台)球的球、杆、台案要符合标准。
  (七)有性能良好、合乎标准的游戏机,操作距离须在一点五米以上,操作者与荧屏间须有固定的隔离设施。
  (八)射击游艺活动只准使用汽枪,使用的汽枪必须有公安机关核的枪支使用证。
  (九)跑马游乐场的马匹必须经过严格训练,并配备马鞍、马蹬,场内有固定的护栏和看台。
  (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其它各类游艺(乐)场所的开办条件,可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游艺(乐)活动场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向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市或所在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合格后领取《卫生合格证》。
  (四)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凡在本市城区开办健身、跑(赛)马、水上游乐场所的,须向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上款第(二)、(三)、(四)、
  (五)项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从事各类游艺(乐)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一)证照齐全,亮证经营。
  (二)规章制度健全,并张贴在场内明显处。
  (三)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明显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四)维护好场内秩序,保持环境整洁,空气良好。
  (五)每天开业前要对室(场)内各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六)禁止以任何手段引诱、哄骗、强迫、纵容少年儿童参加游艺(乐)活动,除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无家长带领的少年儿童进入电子游艺厅和跑马游乐场所,中小学生每次上机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分钟。
  (七)不得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子游艺电路板、游戏卡、游戏带。
  (八)射击用的汽枪要随枪携带枪支使用证,射击时只准使用毛缨弹禁止使用金属弹。
  (九)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
  (十)不得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


    第八条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的休业、停业、复业、变更经营地点、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营业性游艺(乐)场所更换负责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游艺(乐)场所经营活动的,须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到营业性游艺(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游艺(乐)场所的各项制度,服从管理。
  (二)严禁赌博和变相赌博。
  (三)严禁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严禁携带凶器、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场内。
  (五)自觉维护场内秩序,爱护场内设施、设备,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无“证照”经营或“证照”不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不亮证经营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规章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没有佩戴明显标志等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其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以哄骗强迫、纵容等手段,引诱少年儿童进行游艺(乐)活动的,每发现一人次处以100元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的,没收其所有电路板、游戏带、游戏卡,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射击用汽枪没有或未携带枪支使用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该枪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射击游艺使用金属弹的,没收全部金属弹丸,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在游艺(乐)场所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放射性的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至3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游艺(乐)活动严重影响周围机关、单位、学校、居民的工作、生产、学习、生活的,责令其立即改进,并处以1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增加营业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除没收其超范围经营的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经营项目或补办增加项目的手续外,并处以超范围经营所获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能按期向有关部门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所欠管理费,并处以其所欠管理费额50%以下的罚款。
  (十)娱乐者违反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在游艺(乐)场所赌博、打架斗殴或携带凶器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营业性游艺(乐)活动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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