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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3-01 生效日期: 1993-03-01
发布部门: 四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物价局《对征收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意见的函》([1991]价费函字57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通知〉的通知》(吉政发[1984]9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由城建局收费站统一收缴,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征收对象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含驻军、铁路)、个人。


    第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建设单位集中建设的民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三十元;其他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四十元;零星插建的加一倍征收;个人少量自用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十元。


    第五条   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为残疾人就业举办的企业及教学设施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因城市改造而动迁的被拆迁人,按《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四政令[1992]30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面积回迁的,其安置面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解困建房、合作制建房减半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应当减免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第五条规定予以减免的,缴纳义务人应在开工前向征收主管部门申请,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凡应缴纳市政府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足额向征收部门缴纳;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交,经提供担保或抵押,并确定足额缴纳期限,由征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


    第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对象是:向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截水沟、明渠、暗沟、市区河流水体、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含驻军、铁路)和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排水设施用户供水量的90%核定排水量,每吨征收一角。
  临时性营业网点按建筑或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五元。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一角。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的排水量按供水量减去产量之差的90%核定。


    第十一条 各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加或减少排水量的,需事先向征收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按核准量收费。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准向排水设施中排放符合《城市污水排入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污水和雨水。
  排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向排水设施内排放禁止排放的特殊气液体。


    第十三条 排水单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企业由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部队和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实行开工前缴纳和按月缴纳。缴纳义务人应在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外,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收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六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的,除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环保或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征收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四平市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办法》(四政发[1995]83号)、《关于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补充通知》(四政发[1988]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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