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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31 生效日期: 1999-07-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12月22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公民以及一切留住、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本市以及本市跨县(市、区)(路北区、路南区之间跨区暂住的除外)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场、开发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其他暂住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成年暂住人员应当提交原居住地出具并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从事务工、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者委托其成年家属,持户口簿同暂住人一起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从事劳务或者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同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驻唐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务工人员,由用工单位或者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负责人统一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的暂住人员,由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居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旅客登记,其中按照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由本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监狱、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合法证件。暂住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实后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确定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督促或者协助暂住人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其变动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力供需状况对用工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卫生检疫的管理,做好防病灭病的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备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在暂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其子女可以就近入托、入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中的务工、经商人员,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接受暂住人口管理部门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三)不得将同一套住房出租给无结婚证明的或非直系亲属关系的成年男女居住;
  (四)禁止将违章建筑房屋、自搭棚厦以及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房屋向暂住人口出租;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已婚妇女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房屋租赁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暂住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三)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不得拒绝;
  (四)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暂住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劝导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
  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对房屋出租者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拒绝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转借、冒领、冒用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收缴其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来本市行政区内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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