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呼政发[2005]9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全国级、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改善提高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历届全市劳动模范大会评选表彰的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职和离退休的市级劳模每人每月发给60元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农民市级劳模每人每年发给300元荣誉津贴。
(二)市级劳模由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有计划地安排荣誉疗休养。
(三)市级劳模因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市劳模基金会核实后给予一定的困难帮扶。市财政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补充劳模基金。
(四)上述市级劳模荣誉津贴、困难帮扶金、体检费、休养费等由劳模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 由改制、合并或兼并后的单位负责解决;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退休市级劳模,单位撤销、完全解体或没有工作单位的市级劳模以及农民市级劳模,由其所属同级财政承担。 .
(五)市总工会在每个财政年度前,向政府提出上述费用的年度预算。
三、市总工会、财政局、劳动社局根据本《通知》要求,负责制定荣誉津贴、困难帮扶金等劳模待遇的具体发放办法。各旗县区根据本《通知》要求,负责制定各自劳模待遇发放办法。
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并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决定》(呼政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十一月二九日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
内政字[2005)10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政策和精神,现就改善提高我区健在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后获得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企业年金,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退休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称号的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统一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后退休的,退休时可按原加发退休费比例的60%在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基础上加发养老金。获得一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加发养老金6%,两次的加发9%;获得一次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加发养老金3%, 两次的加发6%。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其原工资标准的100%。
二、获得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其中,获得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可晋升一档职务工资,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可晋升两档职务工资。按照“同一贡献不得重复奖励”的原则,获得称号时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者,不再给予晋升职务工资奖励。
三、对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00元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对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自治区(省、部) 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80元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对农牧民全国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1000元荣誉津贴;对农牧民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500元荣誉津贴。
四、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其工资待遇(不包括荣誉津贴,下同) 低于所在盟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20%的,每年补齐到所在盟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0%。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其工资待遇低于所在盟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15%的,每年补齐到所在盟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15%。
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劳动模范按在职人员补贴标准计算后,按离退休费计算比例折发。企业退休的全国劳动模范及其他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养老金(不包括荣誉津贴,下同)低于所在盟市企业平均养老金水平120%的,每年补齐到所在盟市企业平均养老金水平的120%;企业退休的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及其他享受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其养老金低于所在盟市企业平均养老金水平115%的,每年补齐到所在盟市企业平均养老金水平的115%。
五、对因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自治区(省、部)级(含) 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困难帮扶金。
六、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其他享受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并有计划地安排荣誉疗休养。
七、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得者报考区内成人高等院校,可以按照自治区教育招生考试中心《关于印发(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定)的通知》(内蒙教招考成发[2004)5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录取照顾政策。
自治区(省、部)级(含)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获得者的子女,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入学时,盟市、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予以适当照顾。
八、上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低收入补助、困难帮扶金、体检费、休养费等,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兼并后的单位负责解决;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退休劳动模范,单位撤销、完全解体或没有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以及农牧民劳动模范,由同级财政承担。
九、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其他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人员,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十、各盟市、产业(系统)可参照本意见,制定提高改善盟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规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