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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28 生效日期: 1999-05-28
发布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衡水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李俊渠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深入挖掘城市建设用地潜力,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衡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遵循内涵挖潜、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坚持做到供给引导需求,布局结构合理,管地用地有序。


    第三条    规划区所有建设项目用地,凡涉及改变原批准用途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律经市土地管理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对未经批准,乱占滥用,非法转让,擅自改变建设用途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 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实行行政划拨供地外,其余一律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对沿街繁华地段,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土地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在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市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第1号令)和冀土市字(1995)62号文件的要求,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属改变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向政府缴纳出让金;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年度开发改造区域内,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达到三通一平建设条件后依法出让,土地受让方按标定地价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
  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按成交价向政府缴纳出让金。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应按照交易额的4%向财政部门缴纳契税。


    第九条    根据《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冀政(1990)76号第 二十条的规定,开发建设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每年须按照每平方米0.6--0.9元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开发建设者达到开发建设要求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由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金。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出售、交换、赠予或与他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条件换取房屋设备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开发改造的,由原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地价的40%缴纳出让金后,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出让给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行,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平改楼”工程,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骗取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三条    用地审批中,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标准严格控制土地宽打窄用或低矮建筑,达不到控制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定点,土地部门不予供地。


    第十四条    按照省土地局(冀土[1998]15号)文件的要求,在政府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实行成片开发改造旧城区的,也可实行实物地租,即土地管理部门只办理出让手续,不直接收取出让金,由开发单位通过修建道路、拆迁安置、设施配套抵顶出让金。


    第十五条    为促进市区旧城的滚动改造,根据冀政(1996)82号文件精神,市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出10%的金额建立土地市场调控基金,专项用于拆迁安置、土地开发和政府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为收回土地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旧城改造中拆迁安置和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挪用。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开发者受让土地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在政府已经确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允许再改建、扩建和新建。未经政府批准,有关部门也不得审批办理有关证件,违者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内所有建设项目,没有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和市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条    规划区内第二产业用地者自愿或按规划需“退二进三”的,均可实行土地资产置换,政府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将出让收入的大部分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和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冀政(1996)82号文件精神,对于被兼并国有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出让给兼并企业,政府根据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多少和职工安置任务的大小适当减收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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