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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死亡检验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12-14 生效日期: 1963-12-1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山东安徽四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来文请示的关于犯人死亡检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犯人死亡检验工作,仍应按照劳动改造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检验的原则办理。但在执行中,由于受人力的限制,可以考虑采取一些临时的、变通的办法。对于犯人的正常死亡,法院只就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即可,不再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但对犯人的非正常死亡,应由法院派人前往劳改单位进行检验。 
  (二)法院对正常死亡的犯人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和对非正常死亡的犯人进行检验的手续和具体办法,请你们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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