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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7 生效日期: 2001-05-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1)74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和省直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各类国家级开发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云发(2000)14号)的精神及各项政策措施,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加快开放型经济建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就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提出以下意见:


一、扩大利用外资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重点产业
  1.我省扩大利用外资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围绕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十五”发展战略,抓住西部大开发和我国即将加入WTO的历史机遇,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招商引资机制和方式为重点,以改善投资环境为保障,以引进海外跨国公司(大企业)投资重大项目为突破口,大力吸引海外中小企业来滇投资,努力使我省利用外资的数量较快增长,规模迅速扩大,质量明显提高,利用外资总体水平取得突破性进展。

  2.“十五”利用外资的定量目标。力争全省“十五”合同利用外资和实际利用外资均比“九五”翻一番,即分别达到28亿美元、13亿美元以上。到2005年末,全省累计合同利用外资达到并力争超过57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达27亿美元以上。

  3.“十五”利用外资的定性目标。将云南建设成为我国西部地区投资环境最好的省份之一,并在全省建立起较完善的利用外资投资促进体系;外商投资占全省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比重明显提高,单个项目利用外资规模明显扩大,外资对促进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取得明显成效,世界500强企业中有一批企业到云南投资;在农业、交通、环保等领域和五大支柱产业建设中有一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高新科技领域利用外资有较快发展,外商投资项目的科技含量明显提高,对外向型经济的拉动力明显增强,能有效地促进进出口贸易增长。

  4.我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是:农业、水利、生物资源开发创新产业;能源、交通、市政工程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旅游业、环境保护和生态治理;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于电信、金融、保险、外贸、商业零售、中介咨询、客货运输等服务贸易领域。
  上述行业的主管部门要编制外商投资的产业规划,并出台具体的配套政策,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鼓励利用外资的主要政策
  5.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范围,最大限度地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为外商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创造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6.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对设在我省的属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7.土地优惠政策:
  (1)外商投资荒山造林种草及25°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外商可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原属国有荒山的,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或租金予以优惠。土地使用期限最长可到50年,并由省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期满后可申请延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
  外商投资荒地开发农业,亦享受上述待遇。
  (2)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按照法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3)外商投资于能源、交通、环保、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外商投资企业在征地中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外,不得再征收其他与征地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搭车”收费,对征地补偿费超过法定标准的,当地政府必须纠正。对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边境贸易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地类、分用途实行最高限价,地价明细表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颁发。
  (4)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依法承包或租用集体土地。
  (5)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项目的,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为降低企业的投资成本,土地出让金可在扣除已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计收,并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分期付款,挂帐付息,先收后返,作为地方政府的股本金注入。
  (6)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年限内,可以整体转让,并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分割转让或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8.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优惠政策。
  (1)外商可以独资,亦可与云南省内企业或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以及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对其探明的矿产资源,享有优先开采权。
  (2)我省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3)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发证等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

  9.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建立电力、交通运输、供排水等方面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吸引外商投资于我省的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10.创新利用外资形式。
  (1)在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建设方面,进行以BOT、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电力局、昆明市政府要从“十五”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一批条件好的项目进行试点,并确保在“十五”期间取得实质性进展。
  (2)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
  (3)支持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
  (4)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重点放在高新技术、生物资源开发创新、旅游、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产业。对建立此类基金所需的中方出资,省政府将给予支持,注入部分资本金。鼓励利用外资的专项基金和其他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

  11.对企业利用外资给予资金扶持。各级财政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民营企业扶持资金以及生物资源开发创新、高新技术、旅游等方面的专项扶持资金,要划出20-25%,作为利用外资项目的配套资金,直接或以贴息方式优先扶持积极利用外资的省内企业。

  12.鼓励国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国有企业以现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可将其负债和不良资产剥离出来,由原企业承担,不进入新的合资、合作企业,原企业人员可不进入合资企业,由各级再就业中心、社保系统消化。

 

三、创新招商引资机制
  13.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十五”期间,省政府将按照“目标明确,责任清楚,层层负责,机制健全,奖罚分明,狠抓落实”的原则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按照年均递增20-50%的幅度,对各地州市下达利用外资目标;对省直有关部门、各集团公司,实行分行业、分系统下达以推进重点项目为主的目标;对有关涉外部门,下达邀请重点投资商、世界500强企业的目标。具体实施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执行。

  14.实行招商引资代理制。选择一批有实力的国内外中介机构作为我省招商引资代理商,按国际惯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对代理商介绍、引荐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外方资金到位后,由我省支付代理费。具体实施按照《云南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执行。

  15.实行招商引资奖励制。对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商到我省投资,且外资到位的,给予奖励。具体实施按照《云南招商引资奖励制暂行规定》执行。

  16.代理商的代理费及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资的奖励资金,按项目性质及项目建成后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由省和各地州市财政分级负担,并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地州市代理费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省对各地州市的财政补贴比例确定。

  17.实行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制。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外资办牵头,省外经贸厅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我省实施“十五”计划的需要和建立支柱产业、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全省招商引资项目库。要按照国际惯例,精选、推出一批重点项目,项目的前期工作要达到预可研深度以上。选定的招商引资项目要符合国家和省的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注重项目质量,特别要注重做好生产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前期工作。“十五”期间,全省要推出300个以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项目引资总额达到100亿美元以上。其中,2001年要完成30个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引资总额达45亿美元。各地州市也要推出一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18.实行招商引资项目法人负责制。凡列入省、地两级当年招商引资项目的所属企业(单位)法人代表,是该项目对外招商引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上级主管部门是该项目招商引资的推进责任单位。各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组成专门的项目招商小组,具体负责本项目的对外招商、项目洽谈及企业注册成立等工作。

  19.实行重大项目各级政府领导联系和协调推进制。对纳入省、地两级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要建立省、地政府领导项目联系制和协调推进制。对影响面大、跨地区、跨行业、政策涉及面宽的重大项目,省、地两级政府要定期召开项目协调推进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对外洽谈和推进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20.实行利用外资工作监督制。对实行行政公示制、工作时限制、服务承诺制的所有涉外部门和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均实行公开评议制度和投诉制度。每年由省监察厅和省外资办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对上述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行公开评议,对评议结果差和外商投诉多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创新招商引资的方式
  21.与世界500强企业建立广泛的联系。省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办事处要发挥窗口和桥梁作用,主动与世界500强在当地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加强联系,有针对性地向他们推介我省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并指定专人跟踪推进。要采取邀请来滇考察,组织投资研讨会、项目推介会等形式,与世界500强企业建立广泛的联系。

  22.强化网络招商。要对省地各类与招商引资有关的网站进行整合,建立权威、统一的招商引资网站,实现资源共享,并采取与国内外知名网站链接等措施,不断扩大网络招商的覆盖面。

  23.充分发挥涉外部门在招商引资中的作用。省外办、侨办、台办、贸促会、工商联、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及其他各类驻外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结合本部门的业务,积极推进招商引资工作。要充分发挥省政府咨询团顾问、参事、民主党派人士对外交往广的优势,多渠道开展招商引资工作。

  24.发挥媒体招商引资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国内外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我省的优势、发展目标及重点、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和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及政策等,提高我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外资进入我省。

  25.积极促进“以商招商”。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办好现有的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他们的示范作用,形成投资带动效应,吸引他们的上、下游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到我省投资。

 

五、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
  26.各级政府要把利用外资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有关部门通力协作、互相配合的工作格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级利用外资和对外开放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切实推进全省利用外资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外资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利用外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7.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省和各地州市要建立健全为外商投资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机制,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外商投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要尽快充实和加强省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使之成为省政府领导、指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利用外资工作的精干、权威、高效的工作机构。省外资办要按照“统筹、协调、服务、办事”的职能,履行好职责。

  28.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省政府已将省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下放给各地州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各地、州、市政府(行署)也应向所辖县市和开发区相应下放一定审批权;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转变职能、简化程序的要求,进一步下放有关的配套审批权,确保各地对外商投资实行高效务实的配套管理和服务。

  29.加大外商投诉服务工作力度。要健全和完善现有纪检监察机构的外商投诉受理网络,及时办理外商投诉案件,努力使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管理工作制度化。要把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纳入年终考核范围,作为对各级部门及公务员奖惩的依据之一。

  30.加强涉外经济法制建设。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国际规则和有关协定,积极配合省人大制定《云南外商投资保护条例》、《云南省开发区条例》、《云南省华侨华人投资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要加大执法力度,适时开展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执法大检查,使利用外资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涉及利用外资的法律服务工作。

  31.加强招商引资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快外资工作人才的培养,抓好职业教育和短期培训,提高从事外资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同时还要多渠道吸引高层次人才参加我省利用外资工作,造就一支熟悉国际经济知识和外资业务的队伍。

  32.为外商提供良好的配套服务。加强社会治安工作,为外商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应开办国际学校、国际医院,为外商及其家属提供良好的学习、就医条件;积极创造条件,为外商和来往商务客人提供良好的商务、保健、休闲、娱乐等服务;改进外事管理办法,为外商和游客出入境提供最便捷的服务。

附件一:云南招商引资奖励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参与云南省的招商引资,进一步扩大全省利用外资规模,促进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云南省成功引进外资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中介人),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第三条 对引进现金投资的,按照外资实际到位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其中,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的,按照实际到位金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外资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照0.7%给予奖励;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0.5%给予奖励。
  引进实物和无形资产投资,经合法的评估机构评估和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按照验资金额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条 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建成后企业所得税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地(州、市)、县分级承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凡列入省级重点对外招商引资的项目,外资到位后,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支付。未列入省级重点的项目,由地(州、市)或县级财政支付。

    第五条 对省级项目中介人的确认,由中介人在引荐项目报请省级审批或直接登记时,将引荐项目投资方对中介人的资格证明书面材料,一并报省外资办备案,经审核合格后,由省外资办发给奖励备案确认书。
  对各地、州、市审批项目中介人的确认,由当地政府指定部门初审合格后向中介人出具奖励备案确认书。

    第六条 中介人凭奖励备案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身份证或护照向省外资办、省财政厅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指定部门申请奖金。
  省外资办、省财政厅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指定部门审核合格后,报经省或地州市政府(行署)批准,由同级财政于下月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奖金兑付手续。

    第七条 奖金以外汇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八条 中介人获得奖金后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各级奖金发放部门代扣代缴。

    第九条 引进港、澳、台地区资金的中介人,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引进外资的受益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对出具假资格证明材料骗取奖金的,应依法追究中介人和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内外中介机构的优势,推进我省招商引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机构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外推介云南招商引资项目,并积极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外已正式注册成立;
  (二)具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工作设施;
  (三)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和网络;
  (四)具有履约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自荐;
  (二)各级政府指定专门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经审定确认后,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部门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四)省级委托的代理商应当经省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资办)初步审查,并报省政府审定同意后,由省外资办与代理商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在境外宣传云南,介绍云南的投资环境和政策,推介招商引资项目;
  (二)向境外推荐招商引资项目,确保每年向境外投资者推介3个以上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并促成境外投资者与委托项目单位建立商务联系;
  (三)每年推荐2户以上世界500强企业、跨国公司云南省进行投资洽谈或者商务考察;
  (四)每年引荐1户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项目单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五)定期向委托人通报引资信息。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由代理商引资成功的项目,即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并外方资金到位,按照外方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内的,按照实际到位资金金额的1%支付代理费;超过100万美元、在1000万美元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7%支付代理费;超过1000万美元的,其超过部分按照超过额的0.5%支付代理费。
  代理费按项目建成后企业的所得税隶属关系,由省和各地州市财政分级负担。
  (二)代理商赴云南考察或者带领投资商到云南考察洽谈时,由委托人应当提供考察洽谈条件,委托项目单位应当提供项目资料并协助洽谈。
  (三)代理商有权获取云南招商引资项目的资料和信息,有权参与云南省在国内外开展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七条 代理商凭招商代理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有效身份证明,向委托人申请代理费。
  省级委托招商项目的代理费,由省外资办、省财政厅审核合格,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于下月第一个工作日办理兑付手续。

    第八条 招商代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各级政府的外资工作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代理商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履行招商代理合同或者未按照招商代理合同规定完成代理任务的,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解除代理关系。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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