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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区房屋托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15 生效日期: 1990-12-15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产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房产的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城区内全民、集体、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不便管理或无力管理,由所有人委托市房屋托管部门托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托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市房屋委托管理处负责房屋托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房产委托管理处的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托管房屋的管理、维修、供暖工作;
  (二)负责托管房屋的租金、采暖费代缴工作;
  (三)负责房屋托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执行工作;
  (四)负责房屋托管调查研究和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托管实行自愿有偿原则,由房屋所有人与市房屋托管部门签订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后至五年。


    第六条    托管房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明确;
  (二)房屋建筑资料、使用资料齐全;
  (三)房屋主体结构、设备使用功能完好;
  (四)无租赁及其他纠纷;
  (五)其他必备条件。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托管房屋的建筑、使用等有关资料;
  (二)认真履行托管合同,积极配合市房屋托管部门搞好房屋管理工作;
  (三)变更房屋承租人及房屋用途的,应及时通知市房屋托管部门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遵守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托管房屋的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爱护房屋和正确使用设备;
  (二)按时交纳租金;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转兑和互换房屋。
  (四)发现房屋及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住用或危及安全的,应及时报告市房屋托管部门。


    第九条    托管房屋的租金和供暖费按物价管理权限分工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按托管双方协定的期限交给房屋所有人。要求供暖的托管房屋必须具备供暖条件,需经房屋所有人同意。
  托管房屋的产权、调配权仍归房屋所有人,有关产权、调配权事宜均由房屋所有人自理。


    第十条    托管合同签订前,市房屋托管部门应对房屋状况进行技术鉴定,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    合同双方遇有下列情况,可以变更或终止合同: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二)因房屋产权变更的;
  (三)因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灭失的;
  (四)因房屋所有人陷瞒事实或不能如期提供房屋维修费、托管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因市房屋托管部门的管理、维修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造成他人重大损失,使合同无履行必要的;
  (六)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十二条    房屋维修费由房屋所有人负担,结算和支付方式由托管双方在合同内约定。房屋所有人不能如期担供维修费的,市房屋托管部门有权拒绝维修。


    第十三条    市房屋托管部门应经常检查托管房屋,发现问题及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并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因市房屋托管部门失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市房屋托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因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的过失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过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托管部门按规定标准交付托管费,托管费收费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托管费按年计收,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全年计算。


    第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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