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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农村村务公开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6 生效日期: 1998-12-26
发布部门: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9月29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将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及与村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公布于众,接受村民监督、评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与村务公开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综合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主管村务公开工作。民政、人事、监察、财政、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村务监督小组负责。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第六条 村务公开内容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各专项基金,集资款,社会救济,代收代缴费用,产品物资,固定资产,以及招待费、差旅费、村级管理人员报酬等其他财务事项;
  (二)农民负担预决算方案,农户负担的村提留、乡统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额和实际征收、上缴、使用情况;
  (三)宅基地的发放条件、标准、申请户名单、理由及原有宅基地情况,批准建房户名单、方位、面积及收费情况;
  (四)集体的土地、荒山、荒坡、滩涂、林果、企业、生产资料及其他经济项目的承包和经营管理情况,经营者应上缴款额、时间及兑现情况;
  (五)村集体兴办新的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立项、论证及实施情况;
  (六)全村用电总量、电费总额,国家规定电价和核定的对户电价及各户实际用电量和实交电费额;
  (七)计划生育年度人口计划,计划内生育名单和符合政策规定生育二胎名单,计划外生育名单及超生罚款征收、使用等情况;
  (八)上级下达的粮棉油定购总数,分到各户的任务数和实际上缴数;
  (九)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年度目标及实施情况;
  (十)村民普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公开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制作清单、提出报告,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实施公开。


    第八条 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和适时公开相结合。
  (一)电价电费一般应于每月15日前公布上月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财务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逐笔逐项公开一次,应于本季度末的次月15日前公布;
  (三)各业经营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计划生育、村级主要管理人员任期目标责任,每半年公开一次,上半年情况应于7月30日前公布,下半年情况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公布;
  (四)粮棉油定购每年在夏秋两季收购结束后15日内各公布一次;
  (五)新上经济项目、村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分配和村民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九条 村务公开主要采用以下形式:
  (一)公开栏。村庄在便于群众观瞻的地方建立固定防雨的专门公开栏,按照要求及时公开有关内容。
  (二)民主议政日。每年1月20日和7月30日为全市农村民主议政日。民主议政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村民自愿参加。村民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接受评议,并征求、听取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要求,答复、解释提出的有关问题,当场答复不了的,必须在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释。
  村民委员会在实行以上两种公开形式的同时,还可将与农户有密切相关的事项印制成清单,发至农户;也可以采用有线广播、闭路电视等其他形式。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按时进行村务公开,公开内容真实、群众满意,成效显著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对该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责令公开或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活动中,发现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物和对提意见村民打击报复及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务公开的有关资料汇集整理存档,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应与财务帐目保管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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