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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6-09 生效日期: 2000-06-09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招标范围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或接受境外资金援助的项目;
  (四)政府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项目;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上述项目中单台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批量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设备、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供货或施工单位。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银川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银川市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银川市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类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第二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招标项目,除招标人具有设备招标相应资质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外,招标人可以自行选择本地区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或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组织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设备招标代理机构应是具有法人资格和机电设备招标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有关规定,并根据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标。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布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项目业主向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三)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招标人发放(售)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八)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九)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评标、定标;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项目业主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附加条件。确需澄清或修改的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质预审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股份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材料数量价目表或设备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事项;
  (六)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有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 中注明应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需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招标人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可以以正式密封函件修改投标文件,也可以对投标文件作补充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设备总金额1%的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选用。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启封,宣读投标人名称,价格和其他主要内容,并宣读审定标底。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 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不得少于组成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机构,已经进入应当更换。
  前款专家应当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的经历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确认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前,应当确定评标程序,方法以及评标纪律。评标机构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或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说明。澄清或说明的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印鉴后,可以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部分。
  投标人不得借澄清的机会更改投标报价或者投标文件中的实质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条件不得作为评标定标的依据。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不得借质询机会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内容之外的附加要求,或要求与投标人进行报价协商。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六章 中标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15日内,到市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和《落标通知书》。在向落标的投标人颁发《落标通知书》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业主与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作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


    第三十七条 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合同内容。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负责该工程项目审批的计划、经贸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招标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或设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对手公平竞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及评委索贿受贿的,或者 投标人行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律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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