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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12 生效日期: 2000-01-12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发布文号: 宁党发[2000]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有关党内法规行政监察法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各级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党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领导班子的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取消评先资格、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责任目标签定责任书的;
  (二)没有针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防范措施的;
  (三)不重视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的;
  (四)没有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或者对制定的制度没有督促落实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检查和考核的;
  (六)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在用人问题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不组织查处,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要求进行部署落实,不召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不处理,对群众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及合理要求不查处或不解决的;
  (四)对查处违纪案件不进行督办,对重要案件的查办情况不听取汇报、不给予支持的;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上存在不下之风的;
  (六)群众意见较大,经查也确有一些错误行为,但情节轻微不予纪律处分的。


    第七条 党委、政府确定或委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关键中承担牵头责任及参加的部门不切实履行职责,致使工作受到影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或者取消评选资格。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领导干部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第十条 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告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实施办法》,使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受到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诫勉谈话后仍不改正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和处分:
  (一)已经履行了职责,但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能积极组织查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消除影响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能主动检查纠正问题的。


    第十六条 出现问题推卸、转嫁责任或者在其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从重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需要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以外形式的组织处理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后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呈报手续;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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