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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01 生效日期: 2003-10-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2]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投资、发行国债、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财政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兴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建设、水利、交通、人防、房管、公安、园林、城管、环保、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常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组织项目的培育和储备,及时报市计划部门列入市重大项目储备库,并积极推进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在市级重大项目储备库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储备库,有针对性地指导前期工作的开展。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规划选址、资金渠道、土地计划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编制。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重点工程项目和技术复杂工程项目,要做多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对确有必要的项目,还应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以达到最佳技术及经济效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以下程序后方可开工: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二)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五)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
  (六)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七)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领取《拆迁许可证》;
  (九)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开工前审计;
  (十一)施工图文件的审查、办理工程报建及招标投标手续;
  (十二)开工报告的审批;
  (十三)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程档案登记等手续;
  (十四)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各相关行业的验收条件和执行规定的验收程序。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拆迁管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一般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形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前,建设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应按规定对拆迁范围、拆迁政策、补偿安置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拆迁政策和补偿安置标准。对需超出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的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会同财政、物价、审计、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项目主管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化解拆迁中的矛盾。拆迁管理机构应做好调解、裁决工作。


    第十五条 在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按《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做到程序管理到位、合同管理到位、计划管理到位、投资管理到位,并认真督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总投资和总工期,合理安排分年实施的内容和投资,搞好项目建设计划的编制和调整工作,保证建设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建成投运。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合理划分标段,严禁肢解工程;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总包、分包的管理规定,严禁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按规定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方主体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的要求,签订和履行工程建设合同。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真实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

第六章 项目投资控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在建设的各个环节抓好投资控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做到可行性研究有估算,初步设计有概算,施工图设计有预算,并严格审核程序。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控制设计变更和额外工程签证,杜绝决算超预算、预算超概算、概算超估算的“三超”现象。
  对确需发生的额外工程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逾期补签的无效。
  初步设计概算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0%或建筑面积超10%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项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月度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应及时调度资金,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进展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按月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工程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种经济管理责任制,做好工程项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的支付审核工作,认真执行财经制度,监督财务收支,做好财务分析,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项目的审计或审核,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结果,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凡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的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被审计单位必须按国家项目审计监督的有关规定,接受审计。
  除审计机关审计之外的,由地方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必须有财政部门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联合招标确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工程的竣工审计。审计核减部分除支付有关费用外,经批准可继续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核定特殊项目的计价、协调裁决造价争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依法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及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廉政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应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加强廉政建设,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纪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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