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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3 生效日期: 2003-09-20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3]2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建立开放、公平、统一、规范的烟草市场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烟草专卖局是零售点设置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设置零售点必须领取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无零售许可证不得经营零售业务。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减少密度、提高质量和每万人不超过30户的要求进行设置。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超过2个;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5个且布局合理。
  (二)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的不超过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不超过1个。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户数设置零售点。


    第五条 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超市)、二星级以上宾馆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点距离要求的限制。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烟禁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从事回收业务的;
  (五)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40米之内的;
  (六)流动摊点。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1张1寸免冠照片;
  2.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摊位租赁合同;
  3.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对符合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的数个单位和个人,如受零售点布局数量限制,则按提出申请日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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