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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22 生效日期: 1999-10-22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制定和完善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改革小镇户籍管理制度”的精神,以及《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指示,在总结近年来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为了促进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推进我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范围
  1、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云南实际,进一步解放思想,放宽在小城镇落户的条件;放宽“农转非”审批条件;减少落户审批层次,方便群众;规范和促进促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吸引资金和人才,促进我省小镇、高新技术产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

  2、原则
  --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原则,促进农业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大力发展小城镇,充分考虑小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综合承受能力,使城镇人口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坚持与户籍管理制度的总体改革相衔接配套的原则。
  --坚持把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与在小城镇进行的各项改革相衔接的原则。

  3、目标
  通过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在小城镇及农村地区逐步实现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划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国家准确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4.实施范围
  小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除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的城区以外的地级市、县(县级市)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建制镇的建成区。

 

二、进一步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5、放宽农村人员在小城镇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
  凡是农村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职业或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且在有了合法固定住所后,不受居住年限的限制,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在合同期内,不予收回。
  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6、放宽大、中专院校毕业一和引进人才在小城镇落户条件
  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博士生和国家计划内自费生、电大生及函授普通专科班、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应届毕业生,凡愿意到小城镇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就业的,在落实了工作岗位后,即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上述人员在未落实工作岗位前,可将户口迁回原籍所在县(市、区)的人事部门兴办的人才交流中心专设的集体户,待落实工作岗位后,再迁入所在单位驻地落户。
  凡通过人才交流机构引进、交流的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技术员及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才交流机构出具流动调整调令,公安机关凭调令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凡属农村发展农林牧渔业及乡镇企业需要从外地引进的农技人员、能工巧匠、技术人员,经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
  凡属经省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并颁发了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所需的科技人员,在落实了工作岗位后,即可凭调动或接收证明文件办理城镇落户手续。
  凡从省外引进到昆明四区的具有硕士以上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以及国家重点高等院校毕业取得大学学士以上学历的人员,在落实工作岗位后,可不受进昆指标的限制,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调随迁。

  7、放宽个体、私营企业人员的落户条件
  对外地到本地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兴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在小城镇有了经营证明及合法固定住所后,可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外地来滇兴办私营企业,投资金额中自有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其企业主及配偶、子女可在企业登记注册地办理常住户口。私营企业每年向国家纳税3万元的,允许其一名员工在企业注册地落为常住户口,企业无公共户口的,公安机关允许其在企业注册地设立公共户口。
  到昆明四城区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按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凡购买一套以上商品房的,本人、配偶及子女均可在当地城镇办理常住户口;在昆明四城区以内购买商品房的,按昆明市有关规定办理。

  8、按条件办理“农转非”落户
  从2000年起,各地在办理审批“农转非”落户工作中,对符合国家现行“农转非”政策规定和本决定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农转非”落户,所需指标由省有关部门按实际需要下达充抵。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城镇人口综合承受能力,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9、日常户口的迁移、审批工作
  对日常户口迁移、审批落户,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现行户籍政策,审批办理。


三、进一步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10、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改革完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解放思想,增强改革意识,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综合承受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务使各项户籍改革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收到预期的效果。

  11、归口户口审批权,严格落户审批程序
  取消由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农转非”审批联合办公制度,日常工作今后一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口发展计划内,统一行使审批落户权,以保证户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粮食部门对公安机关已审批落户的人员,凭批准落户手续及时给予办理城镇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决定规定的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行使户口审批权。凡不符合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对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审批制度,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廉政建设,制定相应的监督制度或检查措施。

  12、切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利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居民在入学、就业、股兵役、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在小城镇落户的从业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当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障手续。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各地、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者类似增容费的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收费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13、本《决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从发文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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