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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黄河干流水权转换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01 生效日期: 2004-12-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4]39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关于黄河干流水权转换实施意见(试行)》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黄河干流水权转换实施意见(试行)
  随着自治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施和工业化、城镇化、农牧业产业化的快速推进,水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优化配置黄河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多渠道筹集农业节水资金,规范和推进我区黄河干流水权转换工作,根据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区黄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水权转换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现,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促进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和维护群众用水权益为前提,在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调整用水结构,引导水资源向高效益、高效率方向转移,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和节水型工业,建设节水型社会。通过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平等协商,由拟用黄河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投资农业灌区节水工程,将该节水工程所节约的水量有偿转换给工业建设项目,以工农业的互相支持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明晰水权与统一调度原则。
  根据1987年国务院《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批准我区58.6亿立方米的耗水指标,本着尊重历史、考虑现状、着眼未来、实现发展的思路,将初始水权明晰到沿黄6个盟市,各盟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再逐级分解到用水单位。水权转换双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用水,服从黄委会和自治区水利厅的水量调度,确保我区头道拐断面的下泄流量。
  2.总量控制与供需平衡原则。
  在明晰初始水权的基础上,自治区编制《黄河干流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和微观定额2套指标体系,统一调控地表水与地下水以及其它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凡新增引黄用水项目都须通过水权转换方式获得取水权。
  3.政府监管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要逐步建立完善规范有序的水权转换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率、高效益的行业转移。

  二、水权转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直接从黄河干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资,依法获得取水权。本意见所称“水权”是指黄河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黄河干流取水权的转换。
  (二)水权转换出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初始水权;
  2.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有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
  3.能够承担水权转换权利与义务的取水权益人;
  4.通过工程措施能够节约水量。
  (三)水权转换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够承担水权转换权利与义务的独立法人;
  2.受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3.愿意按规定实施水权转换并保证资金按时到位。

  三、水机转换的审批与实施
  (一)水权转换双方向自治区水利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出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2.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3.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5.建设项目的(初)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取水工程的可研报告;
  6.拥有初始水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水权转换的文件;
  7.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自治区水利厅对符合水权转换条件的项目受理后,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送黄委会。
  (三)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在黄委会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转换双方应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并报自治区水利厅和黄委会备案。
  水权转换协议应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名称、转换水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为水权转换而兴建的节水工程项目,以市场运作为基础,参照国家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出让、受让双方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后,项目法人组织编制节水工程初步设计,并报自治区水利厅审查批准。
  (五)受让方应按照自治区水利厅下达的资金到位计划,将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分期支付到自治区水权转换项目办专用帐户,项目办再按照工程的施工进度将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分期拨付到项目法人。
  (六)水权转换节水工程应先于受让方取水工程3个月完工并试运行。节水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受让方的工程建设资金全部到位后,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四、水机转换期限和费用
  (一)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要与国家、自治区和当地的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转换双方利益,水权转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5年。
  水权转换期内,水权转换任何一方出现法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或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水权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并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二)水权转换费用
  该费用的确定应体现水价形成机制,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实现转换双方与经济发展多赢目标。在水权转换的初始阶段,通过工程措施节水的转换费用包括:
  1.节水工程建设费用。按照水利部现行的灌区节水工程规范计算,包括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该费用在节水工程竣工前按计划付清。
  2.节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费。依照水利部混凝土预制铺砌工程的相关规范,在转换期限内每年按节水工程造价的2%计算。此项费用由受让方分年度支付到盟市水权转换项目办专用帐户。
  3.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是指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所必须增加的费用。
  节水工程建设资金由自治区水权转换项目办实施专户管理,按施工进度分期拨付到项目法人;节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费,由灌区管理单位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盟市水权转换项目办批准,报自治区水权转换项目办备案后支付,当年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上述两项费用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一)实行水权转换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及时总结经验,确保水权转换资金专款专用,切实做好水权转换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成立以自治区水利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自治区水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为水权转换项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编制与实施水权转换总体规划;
  2.组织初审报批水权转换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负责水权转换节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提出资金到位计划,并督促计划的执行;
  4.负责监督检查水权转换节水改造工程的实施;
  5.承担自治区水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承担水权转换工作的盟市也要比照自治区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项目办公室,负责水权转换的组织领导和实施。
  (三)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提出节水工程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2.组织水权转换双方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
  3.负责管理节水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其它日常性工作;
  4.负责节水工程运行后的监测与评估工作;
  5.负责节水工程运行维护费的收取、使用与管理;
  6.承担与水权转换相关的其他工作。
  (四)水权转换节水工程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设计与施工的招投标工作,组织实施节水工程,按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对工程的寿命期负责。
  (五)水权转换受让方作为节水工程建设的出资单位,应积极参与节水工程实施的全过程,有权对工程的招投标、进度质量和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随时提出改进意见。
  (六)节水工程实施过程中,受让方如发生资金不按计划到位的情况,出让方可中止水权转换工作,对于已投入的工程资金不予退还。受让方不按年度支付运行维护费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依照《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节水工程竣工后,由黄委会同自治区水利厅组织水权转换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水机转换双方同时办理或变更取水许可相关手续;节水工程由于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的,节水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及时补救或负责赔偿受让方的经济损失。
  (八)在水权转换有效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标的。
  (九)在水权转换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其它规定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研究解决。
  (二)自治区境内黄河干流以外地区的水权转换工作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意见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自治区水利厅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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