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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1 生效日期: 2004-05-1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党办发[2004]13号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要求
  人民调解工作担负着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等重要职能。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职责,在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民族团结、推动群众自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当前,我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各族群众安居乐业。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如果不能及时化解疏导,就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全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目前,我区有人民调解组织2万多个,人民调解员11万余人,每年调解民间纠纷10余万件。充分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矛盾纠纷,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和发展各族群众的切身利益,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第七次党代会、自治区党委七届五次全委会精神,紧紧围绕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按照依法、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以扩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为重点,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构建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排查、处理、预防矛盾纠纷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全区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治环境做出积极贡献。具体要实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区建立以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核心,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人民调解组织。同时,积极稳妥发展企事业单位和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遍布全区的全方位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二)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积极开展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创建活动。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实现“六统一”,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五有”、“四落实”。
  (三)建立健全社情报告、联防联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经费保障和民间纠纷预防、排查、专项治理等工作机制,排查调处民间纠纷的能力明显增强。
  (四)“排查防激化,调解创‘四无’”活动取得明显社会效果,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逐年减少。
  (五)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衔接,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不断增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二、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面对民间纠纷的新变化、新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建立新机制,认真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巩固、发展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对现有的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整顿、规范和加强。要积极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重大疑难民间矛盾纠纷。要规范苏木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的工作,尽快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要高度重视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外来人口聚居地区、接边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通过选举、聘任产生。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组成。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要针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结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学习、例会、排查、重大纠纷调处、统计、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正和依法调解,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并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要保持人民调解便民、亲民、利民的特色和优势,保障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社会性和群众性。要不断加强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硬件设施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联系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和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通过集中培训、讲解典型案例、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庭审前辅助性工作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观摩庭审等多种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
  (五)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依法调解的水平。为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调解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享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选人、用人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那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又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的人员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同时,要加强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三、大力加强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建设
  司法所、人民法庭直接担负着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责。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要求,全面加强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组织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所组织机构,保证政法专项编制专编专用,为司法所配备政治强、熟悉业务、作风扎实的工作人员。要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及配套资金使用到位,努力改善办公条件。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
  (一)大力加强民间纠纷调处工作。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新形势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不断拓展工作领域,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就在哪里发挥作用。认真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等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调解。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着力做好基层涉及土地和草牧场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调解率、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
  (二)在调解工作中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提高群众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尤其是在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政策出台时,要结合调解事例有针对性地宣传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调解过程成为深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过程,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
  (三)及时掌握和报告纠纷信息。人民调解组织应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矛盾纠纷的种类、数量、特点等信息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汇总人民调解组织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了解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
  (四)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人民调解组织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严防因矛盾纠纷激化导致刑事案件和自杀事件。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了、有关部门一时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和转化工作,引导群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过激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五、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中办、国办通知要求,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进一步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制的创新。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同时,要合理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问题,激发人民调解组织的活力,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要把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落实。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人物事迹的宣传,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及时予以表彰,以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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