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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禁用燃煤规定的处罚方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6 生效日期: 1998-09-0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8]19号

 

    第一条 为改善昆明市区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属于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昆明市市区禁用燃煤的通告》及其实施意见中明确为禁煤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通告》及其实施意见规定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燃煤食堂灶、营业性饮食炉灶(风炉)、茶水炉未按规定要求和时限改用清洁燃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煤锅炉、热水炉未按规定要求改用清洁燃煤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期限止仍不采用清洁燃料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止仍不改换清洁燃料的,处以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食堂灶、营业性饮食炉灶(风灶)、茶水炉、锅炉、热水炉的单位改用清洁燃料后,未达到环保要求或有扰民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清洁燃料的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昆明市使用清洁燃料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已改用清洁燃料,并经环保部门发证,但又擅自改用燃煤的单位和个人,属食堂灶、饮食炉灶、茶水炉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锅炉、热水炉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超过l万元的,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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