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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1 生效日期: 1997-05-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


    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涉及减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设置、制定、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制定向企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企业负担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向农民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当征求省减轻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设置基金项目,应当经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集资项目,应当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募捐项目,应当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的收取、提取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收入项目的审批权限制定。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集资,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必须由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统一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征收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随意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拖欠。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过渡帐户中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期、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同级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收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共享收入,必须经收入所在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报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或者减免数额较大的共享收入项目,由共享收入的最高一级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其他资金统筹安排,并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财务制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民银行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可以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


    第二十七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支出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使用。其中工程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用于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保证正常工作经费的需要,各项支出可以参照预算内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控购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经费支出计划,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减化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的年终结余部分,应当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结余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部署编制下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具体事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后,应当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予以批复,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作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和财政部门交缴、拨付预算外资金的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规定的收支范围;
  (四)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的变化因素;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草案的依据是:
  (一)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单位的职责和本年度的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
  (三)单位的定员和定额标准;
  (四)单位财政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情况。


    第三十四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当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用于经济建设、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用于正常经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对年度收支计划影响较大时,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年度收支调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将批准的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批复有关单位。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调整计划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和代征单位完成收入任务;
  (二)合理调度、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编报、汇总、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协调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银行和有关部门在收支计划执行中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执行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完成收入任务,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按照收支计划合理安排支出。并负责分析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增收节支措施,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入、拨付和结存等报表。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终了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部署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编制工作。在年度终了后,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保证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并及时报送。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各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的基础上,编制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批复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备案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者私设“小金库”的,没收全部存款,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将挤占或者截留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的用途,或者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未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购买控购商品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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