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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海埂大坝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26 生效日期: 1996-09-2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6]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埂西大坝和附属坝系管理,保障大坝以及在此防洪区域内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大坝位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西侧草海,含西大坝及附坝,北起船房河尾,南至新庙渡口。


    第三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大坝的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海埂大坝进行日常管理。具体负责对大坝观测、绿化、维修、养护管理,及防洪区域内的抗洪抢险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凡在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公民、旅游团体,必须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大坝安全。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在大坝及堤基脚30米以内挖坑取土;
  2、严禁在离大坝基脚10米以内开荒种地及从事各种生产性作业;
  3、严禁侵占、毁坏堤坝、护岸及防洪水文监测、水利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水上卫生防护标志等设施;
  4、严禁在水位标尺等监测设施上拴靠船只;
  5、严禁砍伐堤坝沿线防护林带和破坏绿化设施,严禁在坝堤面坡上及离坝脚10米以内割草,铲草皮;
  6、严禁在堤坝上放牧及过往牲畜;
  7、严禁在堤坝上修建各类建筑物;
  8、严禁在堤坝沿线水面停靠运载力2吨以上的机动船只。需要停靠和装卸货物的运载力2吨以上的机动船只,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内停靠和装卸货物(大坝泊岸除外);
  9、严禁在堤坝上行驶汽车、手扶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和马车等非机动车辆;
  10、严禁在堤坝上进行集市交易;
  11、严禁破坏堤坝上的防洪排涝设施及供电设施。


    第六条 公民在堤坝上钓鱼,应遵循管理规章制度,草海渔场组织的钓鱼活动应在不损坏坝体和妨碍防洪抢险前提下适度进行。


    第七条 严禁在堤坝及堤坝附近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资。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堆放的,须经大坝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缴纳100一5000元保证金后,按批准的期限和地点堆放,但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搬走和清理堆放场地,如不按期搬出,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八条 大坝管理部门应建立监测制度,对大坝进行沉降、移位、滇池水位、大坝渗透水等安全观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干扰、阻挠监测人员执行公务。


    第九条 大坝管理部门应在大坝上种植防护植被,做好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大坝管理责任单位应列专项经费对大坝进行维修养护,及时修缮、养护堤坝。


    第十一条 建立大坝维护、管护技术档案,为大坝维修及防洪提供准确依据。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共同维护大坝的安全,在汛期必须统一服从度假区防洪指挥部指挥。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自觉遵守本规定,积极支持搞好大坝管理者;
  2、大坝险情预报准确、传递迅速,因而避免或减轻重大水灾害者;
  3、在防洪抢险中事迹突出者;
  4、在大坝绿化、维修管护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5、敢于同破坏大坝设施及技术观测设施的坏人作斗争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予处罚:
  1、违反第五条1-5款之一者处予500-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第五条6-11款之一者处予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期间,也可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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