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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石开采保护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9-20 生效日期: 1991-09-20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1]9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贺兰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贺兰山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贺兰石属于国家宝贵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贺兰石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开采和乱挖滥采。
  严禁个人开采贺兰石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是贺兰石资源的主管部门,对贺兰石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办理以下审批手续:
  (一)向自治区林业厅提出进山申请,并经其批准;
  (二)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经其对开采范围、资源保护等情况进行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持《采矿许可证》到自治区林业厅领取贺兰山自然保护区《进山证》;
  (四)持《采矿许可证》和《进山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具备《采矿许可证》、《进山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方可开采贺兰石。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定点开采。
  严禁转包他人开采贺兰石,或买卖、出租、转让和抵押采矿权。
  严禁倒卖贺兰石原料。


    第七条   开采贺兰石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森林保护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和贺兰山自然保护区的安全。
  开采贺兰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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