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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全员风险抵押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3-29 生效日期: 1989-03-29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增强企业职工的群体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干部、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均应参加风险抵押。
  已离退休的企业干部、工人和停薪留职人员,可以不参加风险抵押。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包括个人的现金和有价证券。其构成比例是,现金不得低于抵押金总额的60%,其余部分可用有价证券抵交。
  可用于抵押金的有价证券,有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五种。

  第四条 根据企业规模和各类人员所在岗位责任的大小,将抵押金确定为若干档次。
  (一)凡承包前一年末,企业的利润、固定资产价值符合第二步利改税大中型企业标准的,其承包经营者交付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3500元;承包集团成员不得低于2500元,中层干部不得低于1500元,一般干部和工人按责任大小交付抵押金(具体数额由企业自定)。
  (二)凡承包前一年末,企业的利润、固定资产价值符合第二利改税小型企业标准的,其承包经营者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于3000元,承包集团成员不得低于2000元,中层干部不得低于1000元,一般干部和工人按责任大小交付一定数额的抵押金(具体数额由企业自定)。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抵押期限,应与企业承包期一致。抵押金应在实行风险抵押承包两个月内全部交清。个别职工一次交付有困难的,本人提出申请,由企业批准,可按月、季分期交付,但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财会部门设专帐管理。抵押金中的现金部分可参与企业的生产周转,不准挪作他用。

  第七条 企业未完成承包指标,应按所欠承包指标的比例,依照下列顺序抵交:
  (一)企业按规定从留利中提取的风险基金;
  (二)企业其他自有资金;
  (三)抵押金中的现金;
  (四)抵押金中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对抵押金中的现金可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支付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息金进入企业的生产成本(费用)。
  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对抵押金中的现金还可再给予相当于息金10-50%的奖励,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九条 企业每年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各种有价证券的年息等收益归抵押者个人。企业不再计息和奖励。

  第十条 在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期间,参加风险抵押的人员离退休、退职或调出,可视企业经营情况,按照本人意愿将剩余抵押金一次或分次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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