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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10 生效日期: 1996-07-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
  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
  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放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林区县(市、区)和连续二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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