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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1 生效日期: 1995-12-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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