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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7-10 生效日期: 1995-07-10
发布部门: 昆明市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95]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驻军部队在地方依法兴办的企业)和公民,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

第二章 处罚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三)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卡拉OK厅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不改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改动火灾现场的;
  (七)瞒报或谎报火灾损失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予警告和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整治火险隐患所需经费额的50%至100%对单位处予罚款,责令停工整顿。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因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不大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筑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点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它用的;
  (八)存在一般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不改的;
  (九)存在重大火险隐患,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章建设工程责令停工或查封。
  (一)不按建筑设计防火有关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施工工地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进行电(气)焊接,乱拉乱接电线或使用其它明火作业的;
  (五)建(构)筑物竣工,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擅自使用建(构)筑物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的;
  (七)违反《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擅自装修、改造、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推销、使用、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产品设备的。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予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有第六项行为的予以查封:
  (一)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道,经公安消防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座火车、飞机、轮船、公共汽车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五)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的;
  (六)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或物资仓库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关指出不改正的。


    第九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50%处予罚款;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一年内多次发生火灾,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单位,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会同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章 裁决和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处罚的裁决和实施,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裁决;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按较重一种结果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呆傻病人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事故的,对家长、监护人进行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违反消防管理造成火灾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处理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时,应使用传唤证;对现场违反消防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的五天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迅速妥善处置。


    第十七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企业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应从行政和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 罚款应使用统一票据,并上缴地方财政,经批准后,可返还部份用于消防工作的管理和建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原昆政复(1990)12号《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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