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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2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 年11月24日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决算的监督,保证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和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及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计划及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州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办理州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州计委、财政局应当在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计划起草的主要内容及州级财政预算草案提交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将审查结果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条 计划、预算年度开始后,计划及州级预算草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前,州人民政府可先根据省的安排和我州的实际下达初步计划,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计划、预算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执行。
第五条 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列赤字。按照规定必须列入本年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工资正常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应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以扶助边疆和内地山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应按本级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
州人民政府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应及时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州计委、财政局在编制计划、预算草案和组织计划、预算执行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的联系,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七条 计划、预算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州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州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州级预算时,州人民政府应在第三季度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提请审查批准的计划、 州级预算调整方案,应在州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送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省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州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情况于次年二月专题向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于次年二月向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州财政局编制的州级决算草案,州人民政府应认真审定,并及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和决算,认为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预算或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也可作出决定由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计划、预算或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州人大常委会视察或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调查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资料,认真回答视察、调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 七十三条和《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 拒不执行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州人大常委会有关计划、预算的决议、决定的;
(二)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三) 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州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计划、预算进行的检查、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评议工作的;
(四) 拒不答复质询、询问的;
(五)其他对抗监督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大常委会财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