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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20 生效日期: 1994-08-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4]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合理发展”的原则,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营业性小轿车、微型客车、小公共汽车、大客车。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隶属的昆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实施。
  涉及城市客运与公路客运管理交叉的职责分工,仍按照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分别由市容委和市交 通局负责。
  本市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容委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在本市需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须先向市客管处提出申办经营资格报告,经审查合格呈报市容委。市容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条 申请客经营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购置车辆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机构设置、经营性质、经营方式。
  (二)有相应的经营地点和配备与车辆数相适应经行业培训的专业管理人员,并有基本的营运管理规章制度。
  (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籍,驾驶员必须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四)凡挂靠代管(含对外租赁、承包)单位的人员,属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的待业人员,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待业证明书;属退职、停薪留职者,提交原单位证明书。市辖八县的待业人员还须提交在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区内的暂住证。
  (五)从业人员须持有行业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购置车辆,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落户和治安管理手续,再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并按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安装计价器,到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件。


    第九条 有关证件的核发和使用
  (一)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由车辆产权所有人填写车辆入册申请表,持有关批准文件、机动车驾驶证到市客管处办理。
  (二)服务资格证由驾、售人员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 驾驶证、单位委托书,个体经营者还须提交第七条所涉及的有关证明书;属承包、租赁、聘用经营的,须出具双方合同书或协议书。
  (三)服务资格证原则实行一车一证,特殊情况须增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经批准可增办一副证,并增加该车月定额产值的30%。为加强对服务资格证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正证两年内不得更换,副证一年内不得注销。
  (四)税费缴讫证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代办,经营者每月按税费缴讫的有关规定向市客管处申报。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证由市客管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
  (六)上述证件,除客运行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扣留;经营者不能转借、伪造和涂改,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参加审验。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营运车辆的管理
  (一)在市交警支队批准设置了临时停车点的街道,营运车辆必须靠临时停车点上下乘客,但严禁停车候客。其它街道在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以招手即停、快上快下乘客,严禁停车候客。
  (二)营运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安全可靠,车容整洁,附属设备和规定标志齐全完好,不得带故障营运,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行业检审。
  (三)小轿车车身颜色须在1995年底以前统一为黄色。
  (四)为使车容整洁、视线清晰,车前挡风玻璃只张贴车辆年检合格证、税费缴讫证、治安合格证,其它有关证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五)出租汽车凡上路行驶或停放在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场所,均视为在从事经营活动;凡有人乘坐均视乘客。
  (六)无营运手续的车辆和人员不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七)经营者需要办理车辆停业或歇业,须提前10天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表,缴销有关经营证件,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车辆报停凭养路费稽征部门的报停单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运价及票务管理
  (一)经营者必须执行经昆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收费标准,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车型核定运价使用相应的租价标签,明码标价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提高汽车的收费标准,不准以任何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二)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城市客运专用发票,收费后应如数付给乘客票据。严禁转借、转送、倒卖和私印票据。
  (三)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需要实行收费或增加收费的,必须经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经营者在经营时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每年鉴定一次。
  (二)出租汽车经营时,必须开启计价器电源并正确使用计价器各功能键,不准先输入里程。收费时须严格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取。
  (三)出租汽车经营时如无人乘座,应竖立空车显示器。凡有人乘坐均视为乘客,必须放下空车显示器,使计价器进入工作状态。
  (四)乘客离开后,应及时竖立空车显示器。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准绕道行驶。
  (六)禁止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七)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准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八)只有晚22点一清晨6点,方可按夜间收费规定收费。
  (九)单程营运载客公里数超过10公里(不含10公里)的,可收取空驶费,每超过一公里,按车公里单价的50%加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义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出租汽车经营的方针、政策、法规,接受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各项客运管理制度,督促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
  (二)对本单位的驾、售人员定期进行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应配合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客票登记台帐,建立驾、售人员及车辆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单位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售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二)接受客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维护经营场所的营运秩序。
  (三)营运时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夜间出市区营运和到远郊县(区)营运的,应主动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四)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和嫌疑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定线营运的小公共汽车和属城市客运行业管理的旅游专线车、附搭乘客的单位交通车,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并按指定位置摆放线路证,不得串线和霸站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应提前报市客管处批准,并办理有关通行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经营。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视作经营者的行为,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全市举行重大活动时,经营者应按客运行业管理部门要求保证提供车辆使用。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客运行业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客运管理费。


    第十九条 乘客租车,应按该车核定收费标价或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付费。租用中所经路段发生经批准的道路、桥梁、过境费,由乘客承担。如遇运价纠纷,双方应到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乘客投诉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客管处提供客票、车辆牌号、服务资格证号码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投拆电话由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本市客运场站建设及配套服务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风景旅游区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招待所、居住小区,应设置允许出租汽车停靠的站、场、点,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租用或委托产权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所有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接受管理。
  现已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站、场、点,不得实行封闭管理或移作他用,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迁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立、撤销或移动,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外地临时进出我市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指定的场、站经营,不得在本市市区沿路招揽乘客,停车候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投诉的公民和乘客,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遵纪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无城市客运经营手续从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滞留车辆,经调查核实后,处以1000至 3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后发还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停车整顿7-15天、并处300-500元罚款和吊销服务资格证1-3个月的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谩骂、殴打行业管理人员的。
  (二)谩骂、殴打乘客,驱赶乘客下车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停车整顿3-7天,并处100-300元罚款,违章者同类违章行为达3次及其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一年。
  (一)12座以下营运车辆不安装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不正确使用合格计价器各功能键的,未经每年检验鉴定计价器继续经营的。
  (二)载客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数据金额收费的,或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三)5次及以上严重违章的。
  (四)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税费缴讫证或营运证件及城市客运专用票据,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故意绕路行驶,增加里程收费、欺骗乘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停车整顿1-3天,并处100-200元罚款:
  (一)营运车辆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二)定线车辆串线经营或霸站候客的。
  (三)营运证件遗失不及时补办还继续经营的。
  (四)预约车辆收取定金后不履行预约职责的。
  (五)无营运证件或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营运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参加行业年度资格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七)计价器发生故障不及时送修继续营运的。
  (八)在停车站、场、点不服从指挥调度,扰乱管理秩序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50-100元的罚款:
  (一)收取租金后不付给乘客票据的。
  (二)违章后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处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四)外地客运车辆违反本办法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处10-50元罚款:
  (一)在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停车候客的。
  (二)营运时不随车携带或不佩戴有关证件的。
  (三)不张贴或不按规定位置张贴本办法规定证件的。
  (四)在车前挡风玻璃上张贴无关证件的。
  (五)车容车貌不整,车内卫生条件较差仍继续营运的。
  (六)附属设备破损和规定标志不齐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多收乱要者,除按本办法第 三十条有关条款处罚外,多收的费用应如数退还乘客。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而造成管理混乱,违章现象突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月不使用计价器或多收费,违章车辆达到单位车辆总数的15%以上的,处1000-2000元罚款。
  (二)每月一般违章车辆数达到单位车辆总数20%以上的,处500-1000元罚款。
  (三)经营单位不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涂改伪造行业证件或专用票据的,处100-500元罚款。
  (四)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缴纳有关税、费,除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罚外,按核定营运产值的1‰追缴滞纳金。
  (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运行业管理部门将吊扣其车辆营运分户册,吊扣期间的业务由客运行业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代办。


    第三十六条 同一经营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视其情节分别单处或者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行为人出具《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的,应向行为人出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客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依法行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由于管理人员处罚不当而造成被处罚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或管理部门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对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客运行业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昆明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8月1日起实施。我市原有的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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