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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02 生效日期: 1994-12-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公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承运方凭《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承运。
  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外,还应当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过境申报手续。


    第十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显示危险品标志、信号。


    第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不准同时载运旅客,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禁止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第二十条    装卸、运输、押运烟花爆竹的人员必须熟悉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邮寄的其他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市场(点)和试放点,必须远离居民区、集贸市场、仓库、公路、铁路、易燃易爆企业,分片划段,单独设立,其具体地点,由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确定的场(点)以外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向经批准的生产企业或者定点的批发单位定货;购入的烟花爆竹,必须凭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核验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从本省境外购入的烟花爆竹,由市(地)供销部门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不准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的烟花爆竹,必须设专人保管,专人、专柜销售。销售人员必须熟悉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安全常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市场(点)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备、器材,禁止使用明火和试放烟花爆竹。购买者要求试放的,应当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试放。

 

第六章 燃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辖市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区域,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市区以外的下列区域、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繁华街道、车站、码头、机场、商店、集贸市场、立交桥;
  (二)影剧院、公园、体育场馆、名胜古迹、旅游景点;
  (三)国家机关、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电力、通讯线附近;
  (五)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场所。


    第三十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等投掷或者直射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省、省辖市的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属个人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责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原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二十条规定,由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个人责任的,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属单位责任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劳动部门、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补办手续,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证被公安部门吊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决定:
  (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收价值一万元以下产品和原材料的;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补办手续的。
  超过一万元罚款、没收价值超过一万元产品和原材料的,须经上一级机关批准。
  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适用治安拘留的,由县级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行为,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对产生噪声或其他污染的烟花爆竹代用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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