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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7-12-3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释字[1997]6号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案(刑法第 382条、第 383条、第 183条第2款、第 271条第2款、第 394条)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二、挪用公款案(刑法第 384条、第 185条第2款、第 272条第2款)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予立案;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三、受贿案(刑法第 385条、第 386条、第 388条、第 163条第3款、第 184条第2款)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的,应予立案。


  四、单位受贿案(刑法第 387条)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五、行贿案(刑法第 389条、第 390条)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六、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 391条)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2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七、介绍贿赂案(刑法第 392条)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八、单位行贿案(刑法第 393条)
  1、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2、单位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刑法第 395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或者隐瞒境外存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刑法第 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刑法第 397条)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应予立案;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然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刑法第 404条)
  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达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刑法第 405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或者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 406条)
  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以上数额、数量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些案件中不是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适用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全面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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