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镇政发[2003]19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公开、规范、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本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它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镇江市京口、润州区和镇江新区范围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法设立和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依据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是国务院、省政府以及国家或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收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国家或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擅立项目、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收费。
第六条 收费单位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时,应提供依据、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对收费的必要性、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听取被收费者的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七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编制成《镇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镇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征收标准、办法及开征时间等,并通过市政府公报、镇江价格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镇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不得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经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于开始征收前30日在市政府公报、镇江价格网等媒介公布,并列入《镇江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第九条 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将停止征收或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单位、许可证编号、停止征收的时间或降低的征收标准及其开始执行的时间,通过市政府公报、镇江价格网等媒介公布。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凭收费批准文件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缴费登记卡》,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实发给《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缴费登记卡》后方可收费。实施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实行持证收费。凡未持证收费的,被收费者可予以拒绝缴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及经市物价部门审核监制后的本单位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依据在收费窗口醒目位置制作公示栏予以公示,并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消及其它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前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缴费登记卡》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企业签章认可,并将其中一联留存企业备查。对不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的收费单位,被收费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事业性监督制度,聘请收费监督员。对“窗口”企业的收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实施收费重点跟踪监督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被管理者提供相应服务,不得利用其所有的或管理的文件、资料、信息、技术或其他类似资源,收取除复制成本费以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以上资源,运用行政权力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聘请其指定的中介机构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
中介机构必须本着“自愿、委托、有偿”原则,开展各类代理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测、检验机构实施监测、检验管理前,应向被监测、检验单位和个人说明监测、检验的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收费的项目、标准、计费办法的文件。在每次监测、检验后,须有详细的监测、检验报告,填写清楚所监测、检验的项目、内容等,方可向被监测、检验单位和个人收费。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培训收费行为。凡需进行的培训,应当是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培训项目,并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除以上规定的培训之外,特殊情况需要培训的,其培训项目和内容须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收费标准须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不得将与培训无关的费用纳入培训费,否则一经发现应按违法收费查处。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与其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向市财政、物价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 七 、 八条规定审查和公示。未经授权委托和审查、公示的,不得代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不得将几个项目混合填写。禁止使用自制票据、三联单等不规范票据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物价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对收费进行年度审验。涉及对企业收费的,要审验《企业缴费登记卡》。市物价、财政部门年审时要审验收费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向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举报。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应按照其职责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规收费情节严重的,要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单位,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提请市监察部门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视情况给予通报。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其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2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