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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15 生效日期: 1988-09-15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8]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



    第三条 凡是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并列入《昆明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四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送检地点,由市或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同时,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所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保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正确使用。


    第六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当地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审查合格,方可承担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任务。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承担工作计量器的强制检定任务。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查,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合格并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九条 拥有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应将自己选定的计量检定部门和检定周期,报其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考核,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或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规定制造、修理简易计量器具,但必须在固定场地从事经营,其拥有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在批准的经营地有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假数据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计量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事业计量工作的领导,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用于自检的计量标准器、工作环境、检定人员,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担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得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授权。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情况须经省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出具检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 检定机构在执行检定任务,须出具检定证或加盖检定印时,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执行。
  被授权承担检定任务的单位,应严格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贯彻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按昆标计(84)第38号文《昆明市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实施计划》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昆明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标准计量局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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