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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长江渡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3 生效日期: 2003-05-23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安监局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省海事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渡口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长江水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设于本省长江水域内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长江渡口(以下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长江干线及干支流交汇水域,专供渡运人、货、车穿越长江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和火车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火车渡口指设于铁路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专为火车及随车旅客运输服务的渡口。


    第五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省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严禁私设渡口。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六)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或体系;
  (七)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第十条 有汽车上下的渡口应有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台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标准等要求。
  公路渡口码头建设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其安全设施要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渡口岸上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以及《渡口告示牌》等明显的标志,以告示过往旅客、车辆。

第三章 渡船

    第十四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并具有良好的稳性和水密性,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挂浆机船、人力船不得在本省长江水域作渡船使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抗风等级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易取处;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和无线电设备,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船舶垃圾接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严禁船舶超标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排放入江。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在渡船上担任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船员上岗。


    第二十二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三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

第五章 渡运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路线渡运。


    第二十五条 渡船渡运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车辆,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运客货、车辆;有汽车上下的渡口应当督促车辆渡前申报,车辆驾驶员应当填写人员统计表报渡口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其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查;车辆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七条 渡船渡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和车辆;渡船上下旅客、车辆时,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车辆上下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严禁客渡船载运危险品;装运危险品车辆的渡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严禁装运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上船,严禁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装运危险品的车辆上船,严禁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九条 渡运特种货物应采取专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渡 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禁止超航区(线)和超抗风等级航行,并保证水密舱门关闭;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客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二条 渡船遇险、发生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控制和减少事故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污染的,应吸收渔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渡船渡运时应当向旅客宣传救生设备使用方法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 渡船航行中船员应当加强(目+潦去氵)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适时通报船舶态,确定专人收听气象预报和航行安全信息,并保持与管辖水域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联系,一经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职责

    第三十六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及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制定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扫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安全;
  (九)负责渡口所在江段的防汛抗洪(台)工作;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安全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渡等违法行为;
  (五)遇险或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领导和协调搜救工作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八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渡口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经营者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安全管理责任制;有一名领导分管渡口工作,并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与渡口所在地行政村签订年度渡口安全责任状,同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督促经营者和渡船船员遵守有关渡口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交通高峰期间,应落实具体的安全措施,加强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四)加强渡口安全的宣传,增强群众的安全意识;
  (五)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的私渡等违法行为;
  (六)遇险或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协助搜救并及时上报。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渡船登记,核发船舶证书、文书;
  (二)负责渡口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审核工作;
  (三)负责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办理渡船签证;
  (五)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查纠渡运违规行为,定期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并加强对救生、消防等船岸应急演习的抽查;
  (六)参与协助打击私渡等违法行为;
  (七)负责调查处理渡口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
  (八)遇险或发生事故组织搜救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水利、渔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的采砂、捕鱼、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海事管理机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就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所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火车渡口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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