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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8-26 生效日期: 1992-08-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宪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项;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五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建立定期检查监督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依法编制涉及农民负担项目的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监督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计监督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六)调查并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七)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八)负责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集体的利润),以乡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一般不得超过二分之一,需要提高乡统筹费比例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济发达的地方,确实需要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可以采取耕地承包费的形式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也可以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税后利润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具体缴纳限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收取的费用不计算在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一条    农民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两次收取。


    第十二条    村提留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和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预算、决算,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的当年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算、决算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集体所有资金,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节约开支,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规定和调整,必须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单位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向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不亮证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等,经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借机牟利。
  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等,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按照县(市)以上电力、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或者综合电价执行,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电力、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村电价、农用水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


    第二十二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严禁强制农民投保。


    第二十三条    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费用不得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
  任何部门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性服务或者公益性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依公证,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确需向农民集资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集资范围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批准向农民集资的项目,由集资单位向出资者颁发集资凭证,确认其受益权利,并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非法项目,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归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未经法定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费用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经批准收取证件、牌照工本费的;
  (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六)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七)非法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条    对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 二十八条、 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建议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挪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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